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XX程与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4136号
原告:XX程,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兵,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XX程与被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市政公司)、严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被告严兵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被告严兵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360.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长盛市政公司与张芝山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张芝山镇塘坊村2016年度河道整治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该村2016年度河道整治工程。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整坡工程每米6元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跟大合同为准,付款时乙方(原告)需提供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经验收后,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整治河道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施工的非等级河道(长度)的工程量为28.61337KM,等级河道(长度)的工程量为3KM,合计31.61337KM。据此原告整坡工程量为63.22674KM,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79360.4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279360.4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盛市政公司辩称,2016年3月8日,其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坊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村民委员会将河道整治工程交由其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案涉工程应以河道延长米为计量单位。案涉工程经审计,非等级河道工程量为28.61337KM,等级河道的工程量为3KM,合计工程量为31.61337KM,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89680.2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被告严兵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协议缔约一方为其公司,而非被告严兵。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扣除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680.22元。
被告严兵辩称,其是被告长盛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经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同意后,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协议。因本人对法律缺乏了解,误将协议中的甲方抬头部分写成本人的名字,案涉协议的甲方实为被告长盛市政公司。本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与本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塘坊村村委会为该村2016年河道整治工程进行施工招标,锡通交公[2016]第015号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最高限价:非等级河道15元/米,等级河道25元/米。(其中均含2元/米的赔青费)。报价不得高于最高限价。以河道延长米为计量单位,按实计量。工程款计价标准:按照中标单价乘以所完成的河道延长米数量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验收时完成一米计量一米。招标文件同时约定了其他条件。2016年3月24日,锡通科技产业园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长盛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4月1日,塘坊村村委会与被告长盛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对招投标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塘坊村村委会主任沈某及被告长盛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严兵系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4月1日,被告严兵(甲方)代表被告长盛市政公司与原告XX程(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张芝山镇塘坊村河道整治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第(1)条约定,乙方施工必须遵循大合同所有一切要求(包括施工、安全、工期、验收要求等)不得违抗,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第(3)条约定,甲方将整坡工程每米6元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跟大合同为准,付款时乙方须提供验收报告。2016年5月8日,塘坊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长盛市政公司(乙方)就招投标工程之外的河道整治工程(工程量约8KM)签订《张芝山镇塘坊村2016年度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一份,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中标价为非等级河道人民币12.45元/米(含税收),等级河道20.75元/米(含税收),竣工验收按实计算。按照中标单价乘以所完成的河道延长米数量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其中合同价中含2元/米赔青费。第八条承包方式约定:全包。赔青费、规费税金、机械、人工、管理、安全等全费用承包。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单价包干,一次包定。第十三条约定:附件为《张芝山镇塘坊村2016年度河道整治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乙方的投标文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亦由原告施工。2017年1月20日,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咨询报告书两份,审定案涉工程中,等级河道完成工程量为3KM,工程款为62250元;非等级河道完成工程量为28.61337KM,工程款为356236.40元,工程款共计418486.4元。同日,塘坊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长盛市政在本村所有沟塘进行了整治,六月份经村初验,芦苇已全部清理干净,具体见附表图。特此证明。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已全部收到案涉工程款,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塘坊村村委会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委会与长盛市政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招投标文件关于工期要求的规定填写了开、竣工时间及工期,因工作疏忽,未予调整。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招投标文件之外的河道(工程量约8KM)也需整治,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因工作疏忽,造成合同中的签订时间、开、竣工时间出现书写错误。
2017年7月21日,本院就案涉工程向塘坊村村委会主任沈某进行了调查,沈某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由其出具,该村委会与被告长盛市政公司的两份合同也由其代表村委会签订。工程款结算是施工方完成一米算一米再乘以单价,施工方必须完成河道的两面及河道才算完成一米工程量。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以审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被告长盛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2016年度河道整治工程”,被告长盛市政公司与塘坊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工程量约8KM)又签订了合同一份,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长盛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河道两边均施工完毕,因此,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的河道双倍计算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盛市政公司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且该约定与塘坊村村委会主任沈某的陈述相一致,沈某另陈述施工方必须完成河道的两面及河道才算完成一米工程量。同时,在招投标文件及被告长盛市政公司与塘坊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工程款计价标准按照中标单价乘以所完成的河道延长米数量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工程量已明确为等级河道工程量为3KM、非等级河道工程量为28.61337KM。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为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原告认为应双倍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按原告与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协议中约定的6元/米计算,工程款共计189680.22元,扣除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长盛市政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680.22元。被告严兵系被告长盛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程工程款89680.22元;
二、驳回原告XX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XX程负担1864元,被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季敬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宗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