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7108078212,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上屋榜村十二组太平桥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53451665H),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11380.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0元、医疗费496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78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0元、护理费2850元),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基金报支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被掉落的木方砸到右足背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南***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在南***公司承建的“***风里28-38#楼及配套用房”项目工作时被掉落的木方砸到右足背受伤,自行处理后未立即就医。2019年6月26日,***前往武警海警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骨折。后在该院行右足第1-4跖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于7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9年11月14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9]1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20日,***入住武警海警总队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同年7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20年8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海劳鉴工初[2020]21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后***就其工伤待遇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裁决,由南***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2651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南***公司已支付***27000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南***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支付工伤待遇22651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受伤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支,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限14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万元/月,申请证人占红权、***到庭作证,但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故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本院根据2019年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6070元/年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3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9天,护理费为2375元(125元/天×19天)。 综上,南***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5元、护理费2375元,合计60410元,扣除南***公司已支付的49651元,南***公司还需向***支付工伤待遇1075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不合理部分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7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