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因与被申请人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申请再审称,因南***公司未以**中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向其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指出,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中在认定工伤后已从相关社会保障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其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