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1某某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上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航,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产业公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增加判决支持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727.28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受伤害严重,一审酌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明显不足。2.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6791.92元,被上诉人只按照最低标准为上诉人参保,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对补足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实际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间的差额。
被上诉人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住院时间不足1个月,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故一审酌定3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经社保部分核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00元,被上诉人领取后已经全额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差额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南产业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27.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工伤医疗期津贴及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工资81503.04元,合计162630.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协助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在南***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新城区中南锦城1.5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2017年8月21日至9月13日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受伤后即停止工作,南***公司也停止发放工资。2018年5月17日,***与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8年7月30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海人社工认[2018]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8月21日在南***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新城区中南锦城1.5期项目工地工作时遭致的全身多处外伤、头面部外伤、眼眶骨折为工伤。2018年9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通劳鉴工初[2018]2201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玖级伤残。
后因工伤待遇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主张为6791.92元,并提供2017年3月至8月的银行流水及2017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南***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6600元。经查,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6791.9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27.28元(6791.92元*9月),******未按照实际工资进行参保,故应对损失予以弥补,且南***公司已经从社保机构领取23400元,南***公司认可已领取23400元,但是辩称其按照同级别工资标准交纳保险,故仅同意返还23400元。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南***公司对于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已在2018年5月调解中支付。经查,淮劳人仲案字【2018】第9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南***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等共计35000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南***公司辩称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支付,愿意协助办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工资81503.04元(6791.92元*12月),***陈述其主张受伤之日至2018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南***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应按照劳动仲裁认定金额执行。关于利息,***主张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后十五日内南***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就应当支付,但未支付,故应承担利息,南***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为南***公司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应当根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系参保职工,该工伤待遇应由工伤基金审核支付,由于南***公司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应当及时返还。***还主张南***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与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部分。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而用人单位是否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在本案中要求南***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部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南***公司同意协助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南***公司对于2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已支付。淮劳人仲案字【2018】第9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南***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等共计35000元,失业赔偿金不同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于南***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伤情及致残等级,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月平均工资6791.92元,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376元。2018年5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南***公司未要求***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持续,其应依法向***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确定其标准按淮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的80%计算,酌定为82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南***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南产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南***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中南产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元、生活费8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并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停工留薪期。《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至9月13日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致残等级,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被上诉人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部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上诉人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佩
审 判 员 王 纯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