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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崇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南路南侧锦虹公寓A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三份相关裁判文书中均未将案涉179.69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179.69万元便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且有损于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不当得利之诉的管辖不应受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金润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9.69万元及利息(以179.6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金润恒丰公司、新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镇江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2016)镇裁字第254号调解书,调解意见第二项“金润恒丰公司应付新华公司结算价的95%加3%质保金计6027万元,扣除金润恒丰公司已付工程款51516768元……,金润恒丰公司应付新华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为941462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金润恒丰公司发现新华公司漏算了金润恒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新华公司的179.69万元工程款。经与新华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在剩余应付款中扣除该笔漏算的工程款,但新华公司一直拒绝。 新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金润恒丰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金润恒丰公司起诉新华公司不当得利,但工程款的多少还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确定,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金润恒丰公司、新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润恒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金润恒丰公司、新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已就工程款的给付及案涉179.69万元已付工程款漏算事宜向镇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均已仲裁完结,其中针对金润恒丰公司提出的关于“请求确认其在(2016)镇裁字第254号调解书漏算了已付工程款179.69万元”的申请,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现金润恒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新华公司返还179.69万元及利息,本质上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依据双方约定,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制约,且镇江仲裁委员会已就该漏算事宜作出过裁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润恒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金润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