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特40号
申请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崇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东侧供电局南侧锦虹公寓A楼-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润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20)镇裁字第169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新华公司与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了(2020)镇裁字第169号裁决,案涉裁决主文第一项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30000元”,该质保金本质上是预留的工程款,然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被申请人漏算了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79.6900万元工程款。经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要求在剩余应付款中扣除该笔漏算的工程款,但被拒绝。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未将已经支付的巨额工程款项计算在内,所依据的事实出现了严重失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本院听证期间,申请人明确其请求的理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隐瞒的证据”指向为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79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新华公司辩称,申请人书面申请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关于2014年7月18日的付款凭证,保存证据的应当是付款人,被申请人不可能隐瞒付款证据,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仲裁委根据金润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新华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了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后于2021年1月13日、3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工验收期满2年返还3%,期满5年返还2%。经双方协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150万元。2015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2020年8月25日已满5年。以上事实,已在仲裁委(2016)镇裁字第254号调解书中载明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并签收。***认为,案涉工**工验收已满5年,新华公司已协助金润公司提交人防工程验收资料上的盖章,对新华公司要求返还2%质保金的要求,应予支持。仲裁委(2016)镇裁字第254号调解书是对工程价款的95%加3%质保金纠纷所做的调解,并不涉及2%的质保金,故对金润公司“一事不再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新华公司要求返还水电费和维修金的请求,金润公司提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上述调解书已予以处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裁决:一、金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30000元;二、金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华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23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新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案件仲裁费用17404元,由新华公司承担1238元,金润公司承袒16166元。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委调阅了仲裁案卷,案卷反映,该案之前的关联案件即(2016)镇裁字第254号案件中,经案涉***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明确:一、双方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按61500000元执行;二、金润公司应付新华公司总价61500000元的95%加3%质保金计60270000元……六、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今后双方无涉。在本案仲裁阶段的审理中,金润公司在答辩时即已提出,其在履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发现统计其已付工程款中漏算1796900元,于2018年6月***委提起仲裁,被仲裁委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隐瞒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金润公司以新华公司隐瞒了2014年7月18日金润公司向其支付17969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要求撤销案涉裁决。首先,案涉裁决的理由在裁决书中表述得很清楚,因案涉工**工验收至2020年8月25日已满五年,达到剩余2%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且之前调解协议所涉支付范围系95%的工程款和3%的质保金,因此案涉裁决支持了关于剩余2%质保金的仲裁请求,金润公司认为新华公司隐瞒的付款凭证并非案涉裁决的主要证据;其次,付款行为的实施主体为金润公司,付款凭证的持有人应为金润公司,并非新华公司;再者,金润公司已就所谓“隐瞒的已付工程款1796900元”***委申请仲裁,并被驳回申请。由此可见,金润公司关于隐瞒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金润公司书面申请书中关于案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误的理由,不在案涉司法审查范围。据此,申请人金润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金润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