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2038号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生,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镇裁字第25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镇裁字第254号仲裁调解书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省金润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执行,于同年7月20日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2112号,该案于2019年5月15日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镇裁字第254号仲裁调解书已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2112号的案件中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调解书再次申请执行2%质保金的依据,调解书中并未涉猎,且调解书中第六条明确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今后双方无涉。该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020)苏1183执203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飞
书 记 员 徐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