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

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2民初30号
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中兴隆村一组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民,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景志,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云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赤峰市。
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郭景志、被告韩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民、刘宪成,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被告***,被告郭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苯板款330600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等承包了涉案工程天冠绿色产业园的部分工程,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成签订口头协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苯板,约定苯板300元/立方米,造型彩苯板为350元/立方米,异角苯板为400元/立方米,2016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被告郭景志、被告韩云峰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苯板款合计330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货款金额为184075元。
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08月01日天冠置业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天冠置业公司将天冠置业辽文化产业园区8号会所区建筑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施工,保证设计规划造型及使用功能,施工过程中乙方服从甲方工地负责人指挥,质量严格执行规范标准,所有变更项目不计入额外工程做造价,以竣工验收为合格条件,安全事项全部由乙方项目部负责。合同中对付款办法、双方责任,开竣工时间、税费负担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7日天冠置业公司与***签订《施工附加协议书》,双方作出如下约定:天冠置业将辽文化产业园建筑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按照甲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施工,必须保证设计规划造型及使用功能,施工过程中乙方服从甲方工地负责人指挥。关于工程付款的办法,双方约定按所建工程建筑面积甲乙双方各分得50%。施工中,双方严格按《施工附加协议书》履行,***在施工期间和完工后,将施工附加协议书约定应分的50%建筑面积,实际比50%多已经全部处分,或抵付工程款、材料费或已经出售。另施工期间,***向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拆借资金560余万元。天冠置业公司按施工附加协议书完成实物给付,已经履行完施工附加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给付义务,恒远建筑公司对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及***不应再行承担材料款给付义务。综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与赤峰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在***已经按施工附加协议书约定占有并处分50%多建筑面积情况下,恒远建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材料款给付义务。
被告***答辩称,账我认,其中楼顶的苯板的价格写的不一致,应该是150元/立方米,我先前已经给付80000元货款。
被告郭景志答辩称,当时送货的时候我说我不能定价,价格是他们自己协商,我只管收货,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云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天冠置业辽文化产业园区8#会所区是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与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给被告***提供苯板。***的工作人员郭景志、韩云峰收到了原告送到***施工工地的苯板。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现尾欠原告货款184075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苯板款184075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记账本、销售单;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07日《施工附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中***的工作人员郭景志、韩云峰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苯板,***收取了原告的苯板并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承担直接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行为;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在实际施工人***和恒远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状况处于恒远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恒远建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施工的项目天冠置业辽文化产业园区8#会所区是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在该工程上施工。***与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且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与被告***就建设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应在尾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尾欠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因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景志、被告韩云峰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郭景志、被告韩云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收取苯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韩云峰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建诚彩钢有限公司货款18407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以184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在尾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5元,减半收取1990.75元(实际收取3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