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

***与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2民初3826号

原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单红钰(系***妻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恒远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田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钰、李国柱、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书》立即交付雍景天成11栋1单元502号楼房;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98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9日起以每天100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经济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搞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书》。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将楼房建造在乙方(原告)居住地,以楼房2层5层居室置换,置换时乙方自行优先挑选,本着公平、公开或抓阉的方式进行;第8条约定:甲方(被告)根据政府、城建、规划等部门要求建设施工,开工时间以城建开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开发单位如不能将新楼按期交付使用,承担给付回迁户每日100元的经济补偿;第14条约定:本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一方违约,除承担另一方所有损失外,还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在新房置换未完全确认之时,便向社会出售位置好、楼层好的房屋及车库车棚;超过约定的新房交付期限,却未向原告交付楼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经济补偿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庭审答辩称,涉案工程现在尚未竣工,所以原告主张交付楼房不能成立,我方也正在积极与回迁户进行协商解决办法。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先行出售楼房和车库,我公司出售楼层和车库也是用于公司正常运营。我公司为了配合回迁户,决定不收取每层差价款。对于2016年10月21日政府部门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2017年6月28日和3月22日签订了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6月28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10日取得的,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补偿费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支付经济补偿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书》,约定将原告位于××旗号的土地置换给被告用于建设雍景天成住宅小区,置换比例为1m2:0.7m2。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根据政府、城建、规划部门要求建设施工,开工时间以城建开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不可抗力除外),开发单位如不能将新楼按期交付使用承担给付回迁户每日100元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搬出了合同约定置换的宅院,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将新楼交付给原告。本案在起诉时,涉案楼房尚不具备交付的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具备交付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卷佐证,足能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回迁户交付新楼,现该住宅楼已经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置换合同书》约定楼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如期交付上述住宅楼,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合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房屋租金及其他生活设施及生活条件未予改善等情况,其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的取得均在2015年10月30日以后,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每日1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履行民事合同中的承诺,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干预,其是否取得上述的各项行政许可,不应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置换合同书》中约定的楼房。

二、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1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合计1121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江

人民陪审员张志杰

人民陪审员贾玉珠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