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2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街道西郊村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元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契丹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昌,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魏庆昌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及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被告魏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4000元(本金255000+135000+84000=4740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庆昌于2015年借用被告赤峰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巴林左旗辽文化产业园区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魏庆昌雇佣施工人员,工程验收后,因三被告无给付能力,拖欠原告工程款474000元(其中219000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剩余25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筹借工程款),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2014年08月01日天冠置业公司(甲方)与魏庆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天冠置业公司将天冠置业辽文化产业园区8号会所区建筑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施工,保证设计规划造型及使用功能,施工过程中乙方服从甲方工地负责人指挥,质量严格执行规范标准,所有变更项目不计入额外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为合格条件,安全事项全部由乙方项目部负责。双
方还对付款办法、双方责任,开竣工时间、税费负担作出约定。2014年10月07日天冠置业公司与魏庆昌签订《施工附加协议书》,双方做出如下约定:甲方(天冠置业公司)将辽文化产业园建筑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魏庆昌;乙方按甲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施工,必须保证设计规划造型及使用功能,施工过程中乙方服从甲方工地负责人指挥,质量严格执行规范标准,所有变更项目不计入额外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为合格条件。安全事项全部由乙方项目部负责,所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工程付款办法:所建工程按建筑面积甲乙双方各分50%,房屋销售不动产税各自承担所分部分,抵顶房屋部分办证费用由乙负责。营业税及施工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所分得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面积测绘完按50%分得的为准。所签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以此附加协议为准。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魏庆昌施工特色工坊区1-6幢、别墅A区、别墅B区;特色工坊区1-6幢总建筑面积:17426.39m2;特色工坊区A-B座合计总建筑面积:10231.60m2。(有测绘报告)。施工期间,魏庆昌取得并处分赤峰天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应得50%建筑面积外,还擅自将应归赤峰天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套商品房、2套别墅、2套车库占为已有并予以处分。魏庆昌资金紧张,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为其拆借资金借款本金5154123元,截至目前本息合计800余万元。2020年05月08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做出(2020)内04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债权。截至今日魏庆昌分文未还。赤峰天冠置业有限责任
公司根本不欠魏庆昌施工费。
另外需要说明,魏庆昌以个人名义与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魏庆昌以个人名义施工。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魏庆昌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许诺或同意魏庆昌以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施工期间所有涉及工程的相关资料,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参与、未提供过签字和公司印章。二者之间不存在资质借用或挂靠关系。辽文化产业园项目建成后,2019年6月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补办辽文化产业园项目手续时,施工单位写的是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但是这已经是魏庆昌施工结束两年之后的事。魏庆昌施工辽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项目验收未按建筑工程资料管理程序进行,而是按实体检测程序进行,这也说明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未向魏庆昌提供资质、更未向其提供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字或公司印章。这种情况之下,不能认定魏庆昌与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2020年7月赤峰天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与魏庆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内容为工程结算,实质内容为分房即各分50%,该案正在审理中。**与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出借资质给魏庆昌,同样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另外需要强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未规定因出借资质行为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适用原则司法实践中已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赤峰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两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魏庆昌答辩称,2016年施工,有结算单,原告确实是在天冠特色工坊区干钢筋绑扎的活,因为当时我干活的时候和天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是后期签的,当时我施工的时候我不知道没有手续,后来说施工都是他们负责,最后办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办的是天冠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冠置业公司与魏庆昌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魏庆昌承建天冠置业辽文化产业园区8#会所区建筑工程项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间,原告**在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魏庆昌施工的天冠置业辽文化产业园区8号会所区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的楼房主体建设工作。2016年11月22日,魏庆昌给原告出具天冠置业特色工坊区1#-6#楼钢筋施工人工费结算清单:施工费合计774440元,被告魏庆昌支付原告上述部分施工费后,尾欠原告**施工费未给付。2020年12月22日,魏庆昌与**签订了协议书:一、特色工坊区施工欠**工程款加借款340000元;二、甲方以特色工坊区5号楼1单元101室抵价624000元给**;三、余欠的134000元,甲方收回给**的车库(四号楼北侧11号车库),余欠甲方的150000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还5万元,于2021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魏庆昌未能支付该施工费。原告**自认主张的474000元中包括尾欠的工程款219000元、魏
庆昌向原告筹借的工程款255000元。
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魏庆昌与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未就《施工合同》及《施工附加协议书》作出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件)、协议书(原件)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附加协议书》、《商品房测绘成果报告书》、特色工坊区总建面积及魏庆昌分得总建筑面积汇总表及说明、特色工坊区魏庆昌分得总建筑面积及房号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庆昌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就施工内容作出了最终结算,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魏庆昌支付尾欠施工费219000元及借款25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
(2021)内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查明:天冠置业公司与魏庆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魏庆昌承建辽文化产业园区8#会所建筑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恒远建筑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且魏庆昌在一审中自述“我的工程,我垫资的,用的天冠置业的资质,我就是垫资施工人。”[(2020)内0422民初3150号]。魏庆昌并不承认借用恒远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天冠置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为办理相关手续找到恒远建筑公司,并不等同于魏庆昌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未规定因出借资质行为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当事人
亦没有约定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魏庆昌与**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为合同相对人,魏庆昌对未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天冠置业公司欠付魏庆昌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庆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尾欠原告**施工费47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4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魏庆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