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泰禾卓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557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L7YN35,
主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3日受理立案,2021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麟和被告**卓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4月、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434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卓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协议》,2021年2月28日离职。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160.82元。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卓海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支付经济补偿。**卓海公司至今未向**支付2021年3月、4月、5月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3、4、5月补偿金34344.75元错误,双方已明确约定补偿金标准为1085元/月,竞业限制协议第7条约定补偿金标准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70%,根据2020.4.1日劳动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因此即便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卓海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标准也应为1085元/月。2.**卓海公司已于2021.5.25日主动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50元。3.**卓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4.5月剩余补偿金1705元。4.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满勤奖、保密奖、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助,其核算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160.82元/月,明显不是月基本工资,不应作为计算补偿金的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卓海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
证据三、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离职后,成为自由职业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证据四、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卡号62×××98银行流水、**卡号62×××58银行流水;证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160.82元。
证据五、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肥劳人仲案子第286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信息;证明1.本案已经过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原告于2021年7月3日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就补偿金标准达成一致,即基本工资的70%。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的社保,不能证明其在现实生活中就是自由职业者,也不能证明其与中科光电公司没有劳动或工作关系。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核算的月工资标准38160.82元与本案的补偿金标准无关,且纳税明细和纳税详情中涉及到**集团公司,该部分无本案无关。证据5.三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5.25日卓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50元。
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卓海公司与**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在受聘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卓海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任职;在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卓海公司按月给予**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为双方最后一次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70%;……。2021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21年5月13日,**卓海公司向肥西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销售提成37500元;2.被申请人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38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协议》、《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应按其月平均工资38160.82元计算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该适用司法解释。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举证、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祖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