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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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民再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与应昌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大福市场。
经营者:***,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内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赤峰***美丽河变电所工程为我公司承包并施工,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所谓我公司十一项目部为该工程租赁脚手架及搅拌机的说法不成立。该案二审阶段,我公司申请调取了***美丽河变电所施工合同,施工方是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我公司。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以时间不一致来说明我公司也承包了该工程的一部分,但并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只要该年度没有我公司在该工地施工工程,就能够说明此租赁合同的虚假,即租赁脚手架和搅拌机并非在美丽河变电所,就等于发生租赁合同的背景和基础不成立。实际承租人***始终没有到案,事实无从查清。再者,搅拌机租赁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合同上没有我单位十一项目部章,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该合同真实性都有待甄别,直接判定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对我方调取的证据,只听取了对方的意见,没有听取我方的说明和辩驳,剥夺了我方依法辩论的权利。三、二审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中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没有了解整体事件的基础上,出具了说明。但按证据规则,对自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应认定反言观点成立。二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足以说明该工程非我公司承建,结合对方证据,***没有我公司授权,按法律规定,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既然非我公司工程,我公司也不在合同的履行中受益,何来的合同义务?该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我公司反言成立,而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抗辩理由并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因为法院调取的是该年度与***农电局签订变电所施工合同,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其他合同存在,就排除了还有其他单位在此施工的可能。二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怠于行使权利扩大损失的问题没有做出合乎法律的判定,也是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提前十天付定金后使用,在定金不够时,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但是由于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大额租金产生,其无权就扩大损失进行主张。故要求再审纠正赤峰市中级法院(2017)内04民终4892号判决,改判驳回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对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理由如下:一、第一工程公司称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赤峰美丽河变电所工程为我公司承包并施工,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审过程中,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具体的租赁物品无论用在哪个建设工地都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况且在一审开庭时,第一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认可其承建美丽河变电所工程。其次,对于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费等及计算方法,第一工程公司也不持相反意见,足见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诉讼标的准确,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令第一工程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合理合法,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二、第一工程公司称二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并不客观,二审中再次开庭时,第一工程公司以个人原因不能出庭为由一再推脱开庭时间,虽经法官多次通知,仍未按时参加庭审,这是其藐视法庭,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并非二审法院剥夺其依法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第一工程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其代理人的自认是失误,并称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事实并非如此。一审开庭时,第一工程公司的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以及一份***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从以上两份证据可还原事实的真相,即***美丽河变电所工程就是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是第一工程公司指定的施工人,***和***二人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所用的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在其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上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相吻合,这些证据能形成
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并非是代理人失误可以造成。第一工程公司证据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情形,其主张与事实相矛盾,不足以推翻上述两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认为,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与***是朋友关系,受***聘请,担任***承建的***工地的工程材料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本案再审是第一工程公司滥用诉权,原审卷中第一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足以证实***工地是由他们承建,并转包给***的。该三份证据证实了工地的承包过程以及***承建的过程,还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在其否认该工程不是其承包是不正确的,是滥用司法资源,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工程公司、***、***给付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8400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808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108120.29元。事实和理由:
2012年6月5日,第一工程公司在赤峰市***区美丽河变电所施工,因工程需要派***、***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用物品明细表,第一工程公司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了租用物品的日租费、租用时间、数量、单价、损坏丢失赔偿方法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工程公司交纳押金1万元。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第一工程公司使用完毕后,于2012年10月将物品送回广源脚手架租赁站(部分丢失),但是发生的租赁费却没有给付。***当时称工程完工后立即给付,但是此后,第一工程公司违约。经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多次催要,仍未予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8400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808元,扣除第一工程公司交纳的押金1万元,尚欠租赁费103120.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第一工程公司在赤峰市***区美丽河变电所施工,因工程需要派***、***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用物品明细表,第一工程公司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合同约定了租用物品的日租费、租用时间、数量、单价、损坏丢失赔偿方法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第一工程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工程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第一工程公司使用完毕后,于2012年10月将物品送回广源脚手架租赁站(部分丢失)。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产生的钢管租金为7098.77元;搅拌机(每月租金为1500)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84000元,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当时称工程完工后立即给付,经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如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工程公司欠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属实,有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租赁站出租物资入库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租赁期限满后属于不定期租赁。第一工程公司应向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支付钢管租金为7098.77元;搅拌机租金84000元;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总计91906.77元,扣除押金1万元,应支付租金81906.77元。合同约定如超期支付30%的违约金,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主张第一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对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再主张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系第一工程公司十一部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第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金81906.77元,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842元,由第一工程公司负担。
第一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电局美丽河供变电所办公楼及附属所有费用于2013年5月30日与***本人全部结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只用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资料的管理,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与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
(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的印章,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第一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在一审时,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美丽河变电所工程的事实,亦认可曾经设立第十一项目部的事实。其虽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第一工程公司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提供的搅拌机租赁合同未加盖印章,只有***的签字,第一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该院认为,搅拌机租赁合同上虽无第一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有***的签字,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与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时间一致,证明两份合同是同时形成的,搅拌机亦用于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同一工程上,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工程公司以搅拌机租赁合同上无印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第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第一工程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第一工程公司、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各负担2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5日,***、***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用建筑器材,双方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搅拌机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落款处,***除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外还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前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还约定了租用物品的日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单价、损坏丢失赔偿方法和违约金(其中,搅拌机每月租金为1500元),并备注了施工地点为美丽河变电所。合同签订后,***交纳押金1万元,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2年10月15日,***陆续将除101根步步紧以及一台搅拌机外的其他租赁物品全部送回广源脚手架租赁站。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实际产生钢管、脚手架等租赁费为7098.77元;丢失步步紧101根,每根价值8元;搅拌机一台,价值15000元。
2013年5月30日,第一工程公司与***就***农电局美丽河供变电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费用予以结算,并实际支付***部分材料及人工工资款58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第一工程公司以及***、***应否共同承担涉案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的问题;2.关于《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3.关于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请求给付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合计108120.29元的依据问题。
关于第一工程公司以及***、***应否共同承担涉案租赁费等的给付义务的问题。首先,一审时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第十一项目部系其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人***系其公司员工,一审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自认,还提供了***与其公司就该项目的结算单、收条,证实双方就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现仅依据一份该项目工程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欲推翻此前已有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的自认事实,证明力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承租方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美丽河变电站,合同落款处,出租单位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公章,承租单位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的公章,其后还有***的签字。而同日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印章,只有***与***的签字,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及租赁期限、施工地点与前一租赁合同一致,且该份合同未单独约定押金,可证明两份合同系同时形成。原审认定***、***为第一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约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第一工程公司始终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仅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自认其受***雇佣在该项目部任材料员,而一审被告***始终未到庭,故原审的前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但即使***、***均非第一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二者之间仅为内部发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第一工程公司亦未对***、***二人赋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作为具体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第一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公章,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一审被告***、***的签约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就涉案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的给付,第一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7月5日;甲方预收定金1万元,乙方结账时多退少补,所租物资丢失继续计收租费,直至按其原值百分之百赔偿为止,还清物资同时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否则每超一日按所欠额加收1%滞纳金……当乙方所缴定金不够租赁费时,乙方要提前十天到甲方续缴定金,如无能力续缴定金,甲方立即收回出租物资”。同一天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合同》中亦约定“租赁使用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至7月5日。合同期满还需继续租用,需携款到甲方办理延期租赁手续,否则超出合同有效期限租费将加收30%违约金”。即两合同均约定2012年6月5日起双方发生租赁关系,租期截至7月5日,实质上直至10月15日,***才返还了绝大部分租赁物,仅剩101根步步紧及一台搅拌机未返还。根据该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2012年7月5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合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截至2012年10月15日,因***已将绝大部分租赁物返还,另根据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截至10月15日,两合同项下租赁物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已超出预收定金数额。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此时在承租方已归还绝大部分租赁物,且未及时续交定金的情况下,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应立即收回出租物资,并据实结算租赁费,多退少补,就丢失物品主张按约赔偿,至此双方租赁关系即告终止。且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就《租赁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予以主张,仅主张了一项步步紧丢失赔偿和《搅拌机租赁合同》项下的搅拌机租赁费和赔偿费,亦可进一步印证双方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故无需另行解除。就《搅拌机租赁合同》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主张,因***称搅拌机仍需使用故一直无法收回,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虽实际经办人***未到庭,但根据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实际施工人***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就该建设项目***已于2013年5月30日与第一工程公司结算完毕,可证明该工程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对于承租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租赁费的收取具有相应的监管、催收责任,因《搅拌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使用的施工项目地点,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一工程公司在美丽河变电站项目已完成,合同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就搅拌机另行达成了新的租赁事宜,故应推定在美丽河项目施工完成时,双方的《搅拌机租赁合同》关系也随之终止。故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请求给付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合计108120.29元的依据问题。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8400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808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108120.29元。就以上请求项,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原审时当庭明确,租赁费84000元即为一台搅拌机按每月租金1500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起诉前止计收56个月;赔偿金15808元,包括搅拌机一台价值15000元,步步紧101根价值808元。而原审判决支持了其对于步步紧的赔偿请求,判决赔偿808元,却在搅拌机至今未退回的情况下仅支持了搅拌机的租金请求,未支持赔偿请求,存在错误。
根据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作为建筑器械出租人,至迟应在承租人所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承租方或主张收回搅拌机,或主张另行签订合同,而非在搅拌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放任不管,继续计收租赁费长达四年多,且计收的租赁费已超出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五倍之多。故遵照公平原则,从衡平双方利益角度,就搅拌机的租赁费最迟可计算至合同约定搅拌机指定使用工程建设结束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为止,即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实际租用12个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每月租金1500元,搅拌机租赁费合计18000元;因第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应按合同约定以搅拌机实际价值予以赔偿15000元;丢失101根步步紧应赔偿808元;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8808元。因合同签订时第一工程公司已付押金1万元,核减此前双方截至2012年10月15日除搅拌机外其他租赁物实际发生的租赁费7098.77元,尚余押金2901.23元可冲抵部分应付款,故第一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广源脚手架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等合计35906.77元。
综上,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合计35906.77元。
三、驳回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924元,由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负担3299元;一、二审邮寄送达费共160元,一审、再审公告费共9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0元,由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