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1953号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与应昌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字【2018】3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工资562500元(45个月×12500元/月)、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000元(15个月×12500元/月×2)、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25000元(49个月×12500元/月×2),总计216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在承德联系到一处工程,前期工作完成后,2005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承德方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被告缴纳了60000元管理费。2005年9月,被告以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侵占其单位工程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4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原告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不服,先后向各级法院、检察院申诉,再审均被驳回。2017年末,原告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劳动报酬、补交社会保险。仲裁庭开庭时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原告在刑事审判庭上的辩解相同,仲裁庭采信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询问笔录,作出了两项裁决,支持了原告仲裁请求中的社会保险项目,驳回了劳动报酬项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工程是原告的,原告只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这一事实。仲裁裁决书以刑事判决书为主要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裁决书既然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社会保险,也应当支持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同工同酬,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年薪150000元计算,时间从被告联系工程时起算,分三个阶段: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工资为562500元(3年零9个月,年薪150000元),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工资为375000元(1年零3个月,年薪150000元的2倍),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为1225000元(4年零1个月,年薪150000元的2倍),总计2162500元。被告赤建一公司辩称,原告自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证据佐证了原告的自认,赤劳人仲字(2018)37号裁决书以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与其请求自相矛盾,挂靠关系不能认定是劳动关系;被告的报案表述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按劳动关系对待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红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2005年被告以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原告侵占其公司资产;2009年6月2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为由,认为原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6年;原告自2010年至2016年一直向各级机关申请再审,均以认定事实无误为由驳回;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满释放;3、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就2005年的工程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60000元,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2018年2月9日仲裁庭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支持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报案材料及红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方报案材料不构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司法部门综合全案证据按职务侵占罪认定原告携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告不能用这些证据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释放证明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系挂靠关系,非劳动关系;4、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超出了裁判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2017年5月5日的仲裁申请,证明原告自认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2017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自认其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中自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超出申请范围;4、收据,证明原告向我公司缴纳的60000元管理费,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应由法院结合证据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报案材料、红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仲裁裁决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原告2017年5月5日的仲裁申请、原告2017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收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被告承建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宿舍楼工程,任命原告为本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副经理,负责该工程的财务管理。2005年9月16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的500000元工程款提出后潜逃,除用30000元支付材料款和租赁费外,其余470000元被其侵吞,存入个人名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67190元,退还给被告。2005年10月16日原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09年4月28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赤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5日,***因减刑予以释放。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其自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05年4月被任命为被告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副经理,但原告自认2005年4月后未在被告处工作,亦未举出其工资标准依据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2005年4月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单世超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