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4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闫国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租用了建筑设备和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实际使用了设备,租金应由***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闫国林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答辩服判。闫国林答辩服判。姚会龙未作陈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400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808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108120.2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变电所施工,因工程需要派被告闫国林、***到原告处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用物品明细表,被告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合同约定了租用物品的日租费、租用时间、数量、单价、损坏丢失赔偿方法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后,于2012年10月将物品送回原告处(部分丢失)。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产生的钢管租金为7098.77元;搅拌机(每月租金为1500)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84000元,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被告当时称工程完工后立即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欠原告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属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租赁站出租物资入库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租赁期限满后属于不定期租赁。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为7098.77元;搅拌机租金84000元;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总计91906.77元,扣除押金10000元,应支付租金81906.77元。合同约定如超期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再主张租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国林、姚会龙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十一部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租金81906.77元,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存于赤峰市元宝山农电局的元宝山农电局与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美丽河变电所的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亦未租赁过被上诉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设备。被上诉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质证,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而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脚手架等租赁物的时间2017年6月5日,约定送还的时间是7月5日,证明不是一个工程。巴林右旗庆州建筑公司只是承包了部分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承包了美丽河变电所工程并与***结算了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该合同不足以证明美丽河变电所的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过其承揽工程的事实,且一项大的工程项目由几个建筑公司承建是常有的事,仅以一份合同不能否定上诉人是施工主体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工程是由其承包,属于自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已经结清赤峰市元宝山区农电局美丽河变电所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所有费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同时证明,上诉人十一项目部的印章仅用于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资料中,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明恰恰证明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上,上诉人与***的结算只是内部的结算,不能对抗工程外的任何款项,上诉人称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仅用于该工程的技术和质量资料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说明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会龙对外以上诉人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推翻其一审提供的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1、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元宝山农电局美丽河供变电所办公楼及附属所有费用用于2013年5月30日与***本人全部结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只用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资料的管理,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闫国林代表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说明证明上诉人承建美丽河变电所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曾经设立第十一项目部的事实。上诉人虽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提供的搅拌机租赁合同未加盖印章,只有姚会龙的签字,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搅拌机租赁合同上虽无上诉人的印章,但有姚会龙的签字,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与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时间一致,证明两份合同是同时形成的,搅拌机亦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同一工程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以搅拌机租赁合同上无印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闫国林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其其格审判员**审判员***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