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方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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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466号

原告:赤峰市方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宗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市方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宁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于12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方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然、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4402元,支付利息55808.58元。合计230210.5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安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桥北物流园区赤峰市某4S店安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8万元,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1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尾欠款项迟迟未付。原告多次要求核对账目,最终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402元。该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该合同,但该合同价款并非28万元,而是估价28万元,截止现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结算,被告同意结算后计付工程款。原告持有的涉案相关技术材料不提交导致无法审计,致使工程款数额不能计算。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因原告不提交相关施工技术材料导致双方无法清算工程款;2、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计付。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载明合同时间,但该合同是在2011年签订。双发约定施工方式包工包料,价款暂定28万元。

2、原告营业执照、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营业执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两公司由同一个人经营,消防和安防工程都是杨文生组织施工的,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是同时拨付的,没有分开计算。赤峰市某4S店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消防和安防部分又分给我方施工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41万,安防是28万元,合计169万元,决算时候计算的总价款为1360756.15元。

3、结算单,证明2016年1月15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了该结算单,包括安防工程和消防工程审计后得出的金额,尾欠工程款数额为174402.17元。

4、图纸、验收意见书、审核报告,原告方去调取了赤峰某4S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整个工程已经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工程内容分别为安防和消防工程。在审核过程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均以消防工程命名,结算也是按消防工程项目进行的工程款支付。但是审核报告中审核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本案工程的相关内容。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第23项至27项属于消防工程审核金额,第28项至29项属于安防工程的。从23至30项这些工程均属于原告施工的。备注栏写明了”23项是展厅的喷淋工程...”等,第28项是”车间网线安装...”等,各项金额与被告会计出具的对账单金额一致。结算时候也是两项工程一起结算的。2011年6月4日付款30万元,8月1日付款20万元,9月8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40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这一事实也与被告会计出具的结算单所标注的第5项拨付工程款100万元相吻合。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5条约定28万元是估价,不是实际价格,应进行清算。

对证据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对本案无约束力。

对证据3结算单,原告称被告会计出具,被告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字。这是对消防工程的结算,不是本案结算,对本案无效。

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审核报告里是笼统将所有的消防施工的计入到报告里,其中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也计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并未对安防工程单独审核。对图纸和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作为甲方,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原告方宁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工同,一份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赤峰市某4S店消防工程发包给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施工,安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消防工程价款141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安防工程价款暂定28万元,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经审核部门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为工程保质金,保修期满1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012年12月21日,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委托单位为赤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赤峰某4S店,该报告的审核汇总表中记载23-30项名称均为消防工程,其中28、29项备注中表明具体施工内容为车间网线、电话穿线安装、车间室外监控管线预埋工程,合款181914.3元。原告称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将消防工程和安防工程一并给付的,共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9月20日,赤峰某4S店及附属用房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他工程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营业场所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杨文生。原告方宁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13号,法定代表人为杨文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移交资料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才未能付款,结合本案中4S店的工程结算报告,可以看出,在该店的工程中包含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中又包含了安防施工内容,故可以判断在审核报告中消防工程项下即包含安防工程。在2012年12月21日该店施工工程即完整的形成了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称原告未及时提供施工资料导致无法结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审核报告金额中包含被告施工部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将消防工程和安防工程的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无法区分具体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现原告有权依据安防合同主张款项。根据审核报告记载的工程款和各项费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4402.17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均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其中包含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故质保金部分经核算为9095.72元应在质保期满十日后才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方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44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65306.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909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方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王凤莲

人民陪审员宋文杰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