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赤某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闫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146号
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大福市场。
经营者:***,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散居9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与应昌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闫某,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某(以下简称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闫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脚手架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闫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400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808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108120.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变电所施工,因工程需要派被告闫某、**到原告处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用物品明细表,被告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了租用物品的日租费、租用时间、数量、单价、损坏丢失赔偿方法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后,于2012年10月将物品送回原告处(部分丢失),但是发生的租赁费却没有给付。被告当时称工程完工后立即给付,但是此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予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8400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808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3120.2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2013年5月30日,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与**本人结算清楚,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被告的"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仅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资料中,不具备法律效力。
闫某辩称,被告闫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租赁合同中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均没有列明被告闫某,且租赁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仅针对甲乙双方,也就是出租方及承租方,对于被告闫某没有任何约束力。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变电所施工,因工程需要派被告闫某、**到原告处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用物品明细表,被告加盖了"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十一部"公章。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合同约定了租用物品的日租费、租用时间、数量、单价、损坏丢失赔偿方法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后,于2012年10月将物品送回原告处(部分丢失)。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产生的钢管租金为7098.77元;搅拌机(每月租金为1500)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84000元,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被告当时称工程完工后立即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欠原告广源脚手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租赁站出租物资入库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租赁期限满后属于不定期租赁。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为7098.77元;搅拌机租金84000元;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总计91906.77元,扣除押金10000元,应支付租金81906.77元。合同约定如超期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丢失步步紧101根产生赔偿款808元再主张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十一部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某租金81906.77元,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