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与应昌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大福市场。
经营者:***,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散居***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闫国林,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市红山区广源脚手架租赁站、一审被告闫国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范巧兰
审判员付建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