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81民初4601号
原告:四川长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253632631。
法定代表人:孔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杨虹,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73951659Q。
法定代表人:涂晓东。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涪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422988462。
法定代表人:徐凯波。
原告四川长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原告四川长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长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526元,由原告四川长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