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兴华北街18号千缘财富商汇7层。
法定代表人:郭玉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新,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哈河大街中段便民服务大厅10楼。
法定代表人:刘鹤毅,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宇,男,198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宁城县。
原审第三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柱,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
负责人:韩宝阳,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及原审第三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十六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文体局要求鸿企公司退还文体局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文体局为最终发包方及最终付款义务方,且存在直接指示鸿企公司采购地源热泵空调机组的行为,其付款行为并没有使其产生损失,也没有使鸿企公司不当得利,其要求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工程领域发包方直接向分包方结算支付工程款也符合惯例,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文体局可以在以后支付给总包单位(兴宝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该笔款项。且文体局原负责人吴京民代表文体局存在直接指示鸿企公司直接采购地源热泵空调机组的行为。另,在《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鸿企公司收取发包单位直接支付的预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文体局答辩服判。
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未做陈述。
文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文体局、鸿企公司及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鸿企公司退还文体局人民币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鸿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初,按照县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文体局筹划启动了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经相关程序,该项目兴宝公司中标并于2010年9月29日与文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施工范围包括空调采购及安装,具体由兴宝公司韩宝阳负责的第二十六项目部施工建设。20l1年3月l2日,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与鸿企公司签订了《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内容为中央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及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547万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设计图纸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要求,且经过建设单位认可后方可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支付乙方(鸿企公司)定购材料款工程总造价的20%,进场后甲方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进场材料拨付工程款”。2011年5月23日,鸿企公司与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又签订了《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将付款方式改为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支付鸿企公司预付款150000元,此合同文体局在合同尾页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5月25日向鸿企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另外2013年2月5日文体局也向鸿企公司拨付水源电泵款20万元。由于鸿企公司负责的空调工程安装是随主体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而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主体工程因政府拨付工程款不到位,导致文体局与兴宝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但鸿企公司已经将一些设备及材料运入施工场地(未经第三人方监理人员签字验收)。2014年由于赤峰市人民政府下发赤政字(2014)129号文件,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或冷却降温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此文体局在2019年8月份与鸿企公司及兴宝公司发函并协商,要求鸿企公司返还向其拨付的水源电泵款20万元,并通知鸿企公司及第二十六项目部,文化中心综合楼已复工建设,因政策规定水源电泵取暖已被禁止,工程项目由水源热泵变更为空气源热泵。由于协商未果,文体局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1年5月23日文体局、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鸿企公司退还文体局拨付的水源电泵款20万元。庭审中鸿企公司举证证明,鸿企公司具有工程变更后继续进行空调工程安装的资质、技术和能力,同意施工图纸变更后继续履行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并保证工程质量。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当事人甲方为第二十六项目部,乙方为鸿企公司,文体局只是在合同末页建设单位处盖章及法人签字,合同条款未约定文体局的权利和义务,即文体局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文体局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认可:“文体局在末页建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权利义务只是对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同意批准,并无付款义务”。鸿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文体局在合同末页建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目的是进一步确认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之间的合同,即文体局认可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签订该合同认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文体局虽在该合同末页建设单位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文体局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内容未约定文体局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未侵害文体局的合法权益,虽然政府文件规定水源热泵要求变更为空气源热泵,但文体局只能调整与兴宝公司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文体局直接要求解除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文体局无诉权,该院不予支持。文体局要求鸿企公司返还向其拨付的水源电泵款20万元的诉求,因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六项目部支付鸿企公司预付款15万元,并未约定文体局向鸿企公司支付预付款及水源电泵材料款,文体局没有向鸿企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该款鸿企公司应予以返还,文体局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水源电泵款200000元;二、驳回宁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要求解除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与***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鸿企公司与第二十六项目部,文体局并非该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虽文体局是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的筹办单位,但文体局按照程序规定已将工程发包给兴宝公司,并与兴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文体局与兴宝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建设服务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关系,文体局对鸿企公司不负担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鸿企公司收受文体局支付的20万元款项没有合理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鸿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孟凡林
审 判 员 郭 宇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文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