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30民初97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720142453T,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51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雇用关系。2019年6月,我为被告在金泰嘉园二期进行基础开槽施工,于2021年1月19日完工并结算,总价款为473724元(其中包括双方已约定好的一万元保证金,暂时不需要被告支付)。2018年为被告在道路施工,施工费用为11787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87870元未支付。以上未支付施工费用合计551594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兴宝公司辩称,双方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工程施工内容为金泰嘉园二期基础开槽,具体与原告洽谈工
程施工相关内容的是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田玉军经理和姓赵(已经离职)的一位经理,现场经理祁巴特也清楚以房抵顶施工费的事实。当时双方同意将基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前提是以开发的楼房抵顶工程款,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未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内容添加到合同中。具体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不同意用房抵顶工程款,而是直接索要工程款,因此出现争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直接索要工程款与约定不符。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不得耽误工地施工,如没按图纸要求单位每小时按500元计算作为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日完工。实际上原告实际完工日期是2019年8月9日,迟延完成工程39天,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468000元,原告迟延完工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开发的金泰嘉园二期整体工程进度相应迟延39天,损失巨大,远超违约金数额。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兴宝公司口头约定将道路石头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立方米200元,总计824立方米;2019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宝公司将位于金泰嘉园二期院内的土方开挖、场内转运、弃土、取土回填、二次开挖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予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同时约定乙方要根据土地管理人员要求时间开挖,不得耽误工地施工,如没按土地要求耽误每小时按500元计算作为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宝公司的南建材市场工程进行土方施工。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兴宝公司为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施工款合计561594元,现原告主张551594元,被告兴宝公司对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及尚欠施工款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兴宝公司提交的金泰嘉园二期2019年6月22日现场施工记录载明:“2019.6.22-2019.7.24挖槽完成,中间2019.6.24-2019.7.2挖土停工,因城管(综合执法局)不让运土”。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编号为15043020190626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土方开挖施工合同、验资报告、现场施工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对支付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涉案三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其施工款551594元,被告兴宝公司对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及尚欠原告的施工款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宝公司辩称双方同意将基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前提是以其开发的楼房抵顶工程款,但未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内容添加到合同中,原告直接索要工程款与约定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存在,对被告兴宝公司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宝公司辩称原告迟延完成金泰嘉园二期工程39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468000元,原告称延迟交工系被告兴宝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综合执法局不让进场施工,且其施工需要被告兴宝公司钎探完成才能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迟延完工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且被告兴宝公司提交的金泰嘉园二期2019年6月22日现场施工记录亦载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综合执法局不让运土”,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兴宝公司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兴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为原告进场施工提供充分条件,但其明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应能够预见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综合执法局允许施工后及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过错不在原告,故对被告兴宝公司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5515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计4658元,由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 楠
书 记 员 杨春波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
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