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9民初1005号

原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杨某负责楼房架子工承包工程,被告受杨某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由杨某支付。口头约定被告施工的架子工每平方米搭、拆人工费18元。被告只是施工了搭架子工程,并没有拆架子,被告架子施工费每平方米9元,被告施工9000平方米,架子工人工费8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架子工人员工资238000元,已经超额支付架子工人工费,被告要求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人工费没有任何证据,架子工搭、拆架子定额每平方米21元。被告只是搭建,要求按每平方米22元支付工资,缺乏证据。劳动仲裁没有任何证据,依据被告的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架子工工资,裁决错误。被告***等人向宁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委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人工资119000元。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杨某雇佣,其工资应当由杨某支付。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给付工资错误,要求撤销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委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九被告辩称,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委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按法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已送达给原告,原告于该时间已收到并签收。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才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该审查受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庭审调查查明了原告承建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的架子工程为被告施工,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施工期间由杨某记工,施工过程中***支付给被告等人238000元,现尚欠工资119000元至今未付。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程项目属于原告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杨某负责楼房架子工承包工程,被告受杨某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由杨某支付,并口头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可架子工工程由杨某负责,显而易见就是原告交给的工作任务,符合劳动关系性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自称为9000平方米与实际不符,而实际上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成果为15743平方米。且与原告实际建筑面积相符。另外,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加项工程有架子改动、搭料台、搭承重架子、二次挂网等。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已支付了238000元,而原告又说被告的施工费81000元,按原告的说法还多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为承建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的用人单位,被告所从事的工程项目架子工程为原告单位的工程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依法履行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自称已发包给第三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九被告与杨某到原告承建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平方米计算,工作期间由杨某与原告公司结算劳务报酬。九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年末,原告共支付给九被告及杨某劳务报酬238000元。九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完成拆除施工架子工作。九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给其工资款119000元。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2月1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公司。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施工记录、施工图纸、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外架体拆改施工承包合同、支据、九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宁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至本院,并没有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九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该审查受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九被告与杨某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给九被告及杨某劳务报酬238000元。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证实了九被告没有完成拆除施工架子工作。九被告提交的宁城县文化中心综合楼拖欠工人工资表、杨某出具的工票9枚,系杨某自己制作,九被告未提交原告公司授权杨某管理工人的证明,杨某没有权利自行制作工资表且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工票记录的数额是按日工资计算,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不符,对九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工票,本院不予采信。九被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结)算书,不能证明九被告所总共从事的工程量大小,九被告关于“施工面积为15743平方米、每平米22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不向九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19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286元,合计2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