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党校西侧。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失业保险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4)内0430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因此只有在职职工才能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上级审计部门对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发放补助金查询结果反馈情况,***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时在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据此在法律层面完全可以认定***为就业人员,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补助金的政策要求,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补助金应予退还。上诉人颁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无权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追回已发放的失业补助金。上诉人在审核被上诉人***等人是否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因上诉人与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信息无法共享,上诉人无法知道被上诉人***等人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只是在审计部门就补助金发放情况审计时,才发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人员不符合领取补助金的情况。为了防止骗领补助金,上诉人在审核补助金申请时,均要求申请人出具承诺,承诺如不符合领取条件,自愿退回已领取的补助金,对此被上诉人***也出具过承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列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在5月21日开庭前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宜,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的规定。另外,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追加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答辩人办理失业登记及申领失业保险金均是经过上诉人严格审查的。答辩人于2022年10月被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辞退。2022年11月,向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申领失业保险金,经上诉人审核,答辩人符合申领条件,因此经上诉人批准该申请,才为答辩人颁发《就业失业登记证》。2023年2月,答辩人向上诉人申请失业人员阶段性补助金,经上诉人审核,答辩人符合申领条件,上诉人才批准该申请。上诉人向***发放了2022年11月、12月的失业保险金,2023年2月、3月的失业人员补助金及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合计7097.34元。在办理失业保险的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上诉人要求返还失业保险金的合法理由。答辩人缴纳公积金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就一定是就业人员。***被公司辞退后的公积金也是***自己交的,只不过是通过公司账户交的。答辩人被辞退后,公司并没有按规定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所以答辩人依然通过公司账户缴纳公积金。所以说答辩人虽然缴纳公积金,但并不属于在职。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只要缴纳公积金,就证明其在职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发放的各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是由***书面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离职后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不论是在职、离职,公积金都是职工自己承担,其离职后也没有要求封存或停止缴纳公积金,公司认为该款是***自己缴纳,也没有给其停。公司有每次缴纳公积金的流水,都是***向公司转账,公司代为缴纳。期间就业局没有向被上诉人公司调取核实相关问题,被上诉人不知道缴纳公积金对其领取失业金是否有影响。就业中心将钱发放给***,不应追加被上诉人公司为被告。
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失业保险金709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10月被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辞退。2022年11月,***向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申领失业保险金,经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审核,***符合申领条件,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批准该申请,并为***颁发《就业失业登记证》。2023年2月,***向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失业人员阶段性补助金,经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审核,***符合申领条件,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批准该申请。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向***发放了2022年11月、12月的失业保险金,2023年2月、3月的失业人员补助金及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合计7097.34元。***领取失业保险金、补助金期间,通过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12月,自行缴存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仅以***缴存住房公积金认定其为就业人员,不符合失业保险金、补助金领取条件的理由不够充分,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以***通过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认定其为就业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即对其停发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而***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能够证实其于2022年10月离职后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在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且根据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和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认定***的住房公积金由其自己出资缴存,故上诉人仅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即认为其不属于失业人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申请,追加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已通知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并组织当事人庭前调解,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在一审期间未对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就业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