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02民初1098号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系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由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蒙古族,系通辽市实验小学副校长。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升云、张某某,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学综合楼及室外施工,同时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6061100.00元,尚欠工程款195752.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为7610638.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5752.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61063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辩称,建设工程事实存在,欠款存在,欠款数额正确,利息我方也无异议。我们属于义务学校,没有收费权限,都是政府拨款,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合同甲方,发包人)与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学综合楼及室外施工,合同工期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2日,约定合同总价款15734000.00元,另加社会保障费52710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89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依据市政府2008年1号纪要方式分期支付。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甲方不能全部付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甲方按建设银行当年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经通辽市财政投资中心评审,结论为:通辽市实验小学教学综合楼及室外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48440379.0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6256852.00元,核减12183527.00元(《通辽市实验小学教学综合楼及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通财投评字〈2012〉第218号)。工程完工后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6061100.00元,尚欠工程款195752.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为7610638.02元,总计7806390.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及工程欠款及利息表等证据证实,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诚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学校综合楼及室外工程施工完毕,并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及时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给付拖欠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752.00元,利息款7610638.02元,合计人民币7806390.02元(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5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5.00元,由被告通辽市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李庆昌
审 判 员 霍春刚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