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02民初1099号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系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1岁,汉族,系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学综合楼及室外施工,同时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12724.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利息为3961680.76元。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12724.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3961680.76元,合计917440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3961680.76元利息计算依据不明,我方不清楚。2、原告在说明事实理由中承诺过还款之后不再起诉,因为原告是与政府协商,我方不清楚。我们属于政府拨款单位,没有权限收取款项。3、工程结算有两次结算,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与2011年5月19日,相差6万多元,我方将两个数据均已上报政府。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甲方,发包人)与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生宿舍楼,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与装饰装修工程、采暖及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通发改投字(2008)146号。资金来源:学校自筹资金。合同工期为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11月4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854867.00元,另加社会保障费236841.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6286.00元,以最后决算工程造价为准。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和工程款(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85%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未交工验收甲方使用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完成产值9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完成产值95%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定稿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竣工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一次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工程款贷款利息【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再支付原告3000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经通辽市财政投资中心评审结果: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原编金额10218140.00元,审定金额9712724.00元,核减额505416.00元(《通辽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评审报告》通财审字〈2012〉第12号)。工程完工后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12724.00元。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961680.76元,总计9174404.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依据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计算支付利息。
2、出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中记载了审定结算数额,原告方以此为标准来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本金为5212724.00元。
3、出示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宿舍楼产值已完成工程产值汇总表、欠款及利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方欠原告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开工,被告应于2008年8月初给付我方2008年7月份已完成的工程款,利率按照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计息方式、方法有异议。
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1、出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方给完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没与被告方协商剩余的工程款(即起诉)。2、出示结算评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为2011年5月19日结算评审报告,我方出示的为2011年5月18日结算评审报告,两者相差6万多元。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质证。2011年5月18日结算评审报告是错误的,加减项出错了,经我方核对后到财政评审中心重新签证后送到学校,所以出现两份结算评审报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1、2,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欠款及利息表,因被告对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其载明的利息是按照欠工程款数额和证据1中的约定予以计算得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所举证据1,因是原告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为取得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结算评审报告与原告出示的内容一致。原告出示的附由评审中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一份,评审中心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建设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施工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审定结算额为9712724.00元,与评审报告结论一致;被告出示的附由评审中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二份,一份记载评审中心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建设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施工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审定结算额为9647058.00元,与评审报告结论不一致,少计算65666.00元;另一份记载评审中心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建设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施工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审定结算额为9712724.00元,与原告出示的评审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及评审报告结论一致。故对被告出示证据2中所附建设单位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的《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因与结算评审报告相违背,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诚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所承建工程学校宿舍楼工程施工完毕,并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及时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给付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12724.00元,利息款3961680.76元,合计9174404.76元(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5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1.00元,由被告通辽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李庆昌
审 判 员  霍春刚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