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科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洪义,男,65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诉被告阎洪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会,被告阎洪义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宇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编号为蒙GA-700356号塔吊一台,日租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设备返库止。被告负责往返运输及拆卸,如需原告协助,可一次性付给原告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使用租赁物后至今没有返还租赁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69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的租赁费320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赁费237500.00元)、给付塔吊运费8000.00元。
被告阎洪义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塔吊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实际租用塔吊的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欠原告租赁费为32000.00元。对此笔租赁费,被告同意支付。其余的租赁费以及运费80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2012年10月24日塔吊使用完毕后,被告通知了原告前往开鲁县麦新镇医院工地对塔吊进行拆卸。2012年11月10日,原告派员前往拆卸。因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人高某某予以阻止,致使塔吊至今仍留置于工地。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原告负责安装、拆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同意支付租赁费32000.00元。原告的其它主张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编号为蒙GA-700356号塔吊一台,日租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设备返库止。被告负责塔吊的往返运输以及安装和拆卸,如需原告协助,可一次性付给原告15000.00元。如需报停,以当地质检部门规定的停止工作时间为准。结清此前租赁费,签署报停协议。没有签订报停协议的,租费照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塔吊。被告租用塔吊后用于建设开鲁县麦新镇医院的工程中,使用租赁物进行施工至2012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协助拆卸塔吊。2012年11月10日,原告派员前往工地拆卸时,因被告施工合同的另一方以工程存在纠纷为由派员阻止而未果,塔吊至今仍留置在工地。2014年3月份,在原告催要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时间标注为“2012年11月1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对租赁费的确认,自2012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2000.00元;根据塔吊拆卸未果的事实以及采取措施解决纠纷的实际情况而定,按照日租赁金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三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为45000.00元,两笔租赁费合计7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
关于在租赁合同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塔吊的往返运输以及安装、拆卸责任承担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只是协助被告对塔机的安装和拆卸。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时已经对合同的第三条进行了变更即塔吊的安装和拆卸工作由原告方承担,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的安装、拆卸和运输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出具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即塔吊的实际机主收到了16000.00元塔吊的安装、拆卸和运输费的事实;2、被告阎洪义在开鲁县公安局麦新派出所的报案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拆除塔吊的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只是公司员工,并非实际机主。16000.00元只是塔吊的安装费用,不包括拆卸的费用。收据形成日期是2012年6月23日,而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6月24日。所以,不能说是对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变更。被告在麦新派出所的报案及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事实依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的欠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关于具体数额,原告进行了陈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据恰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终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在租赁合同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塔吊的往返运输以及安装、拆卸责任承担的焦点问题,本案中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即被告负责塔吊的往返运输以及安装、拆卸,如需原告协助办理,可一次性付给原告15000.00元。也就是说,责任承担在被告,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实际上,塔吊的安装和拆卸是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双方如此约定,就是考虑了被告个人的技术局限性。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塔吊的实际所有人王某某支付了16000.00元的费用,是安装和拆卸两部分费用,有王某某在收据中的背书内容即“甲方(原告)负责安拆,乙方(被告)负责全部费用”佐证。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24日,而该份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所以,王某某收取费用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了变更。因此,2012年6月23日的收据,只能证明王某某收取安装和拆卸包括往返运输的费用。被告在麦新派出所的报案及相关材料,证明了2012年11月10日原告派员到施工现场准备拆卸塔吊的事实。还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拆卸的事实。否则,原告不会派员前往。只是因被告与通辽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未果。麦新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与王某某的收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就是本案标的物塔吊的实际所有人。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事实依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被告的欠据,证明了被告租用塔吊以及应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同时,租赁合同与被告的欠据、麦新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被告租用塔吊实际施工的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为承建开鲁县麦新镇医院的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方的建筑设备,在双方之间既已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租用塔吊完毕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告知了原告对塔吊进行拆卸。原告也派员前往施工工地,只是因存在经济纠纷而拆卸未果。所以,对于塔吊未能拆卸仍留置工地的事实,双方均已明知。由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事实上,原告按照约定已经收取了往返运输以及安装、拆卸的全部费用,就应当全面正确履行本方的协助义务。原告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被告将塔吊运回返库。否则,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解决。解决的方式可采取多方面的形式,包括通过诉讼的形式。总之,无论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都不能弃塔吊于工地而不顾,放任损失的扩大。然而,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以至于塔吊仍留置于工地,造成租赁费的扩大。所以,扩大损失部分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具体实际,被告应承担的租赁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被告租用塔吊的实际租赁费即自2012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另一部分是原告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塔吊纠纷的实际期间按照日租赁金计算的租赁费。因为,虽然原告承担着协助义务,但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塔吊纠纷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合理期限的确定应考虑具体情况,既不能无限延长,也不能随意缩短。所以,距准备拆卸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较为合理。合理期限内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往返运输以及安装和拆卸的全部费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塔吊运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洪义向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77000.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20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三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为4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威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00元,由原告负担1868.00元、被告负担8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赵春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