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6民初549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闫玉昌,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陈永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被告:杨立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赵满祥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被告闫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朋,被告陈永义,被告杨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给付欠砖款88654.00元及利息损失12854.83元(88654元×0.005元×29个月),合计:101508.83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承揽稻子把村“十个全覆盖”工程。2016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砖,2017年7月9日经结算四被告欠原告砖款88654.00元,被告闫玉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闫玉昌辩称,第一被告共欠***和许长富30万元,欠***5万元,但该款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账到杨立军的名下,虽然第一、二、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原告已经同意由杨立军给付此款,所以第一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陈永义辩称,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也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闫玉昌是合作关系。原告索要的款项系闫玉昌个人所欠,与我本人无关;2.2016年1月,被告闫玉昌与原告合伙开办砖厂,被告闫玉昌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负责砖厂的生产运行,所生产的水泥砖必须供应给被告闫玉昌,闫玉昌负责销售,闫玉昌销售后所得的利润,双方平分。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砖款系被告闫玉昌欠原告***在合伙开办砖厂过程中的利润分配,与本人和其他合伙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我与各被告合作施工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从来没使用***与闫玉昌合作砖厂生产的水泥砖;4.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是由本人代表签订的挂靠合同,对外负责人也只有本人,被告杨立军、闫玉昌都不参与具体管理,合伙过程中也从来没授权闫玉昌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因此,闫玉昌与***签订的协议和闫玉昌的欠款与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无关;5、原告***无任何事实根据,将本人、杨立军、宏远公司列为被告,是隐瞒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立军辩称,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无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闫玉昌是合作关系,原告索要的款项系闫玉昌个人所欠,与被告杨立军及被告陈永义、宏远建筑公司无关。2.原告与被告闫玉昌之间为合作关系,闫玉昌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共同开办水泥砖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砖款系被告闫玉昌欠原告在合伙开办砖厂过程中的利润分配。二人在结算后,被告闫玉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闫玉昌的纠纷为他们二人之间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只需单独向被告闫玉昌主张欠款即可。3.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是由被告陈永义代表签订的挂靠合同,对外负责人也只有陈永义一人,被告杨立军、闫玉昌都不参与具体管理。合伙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授权闫玉昌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因此,闫玉昌与原告签订协议和闫玉昌的欠款与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无关。被告杨立军与闫玉昌、陈永义三人之间的合伙债务已经结算清楚,现已经不欠任何人工程款。4.原告错列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将被告杨立军、陈永义、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虚假陈述原告与各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隐瞒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闫玉昌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生产水泥免烧砖。双方约定,甲方即闫玉昌负责场地及所有生产用的材料、水电。乙方即***负责所有生产用的设备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及工资。砖厂所生产的水泥砖必须供应给甲方。利益分配方式为按着实际销售量计算所生产的利润,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闫玉昌经协商结算后,被告闫玉昌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数额为88654元。2019年9月30日,本案被告闫玉昌起诉本案被告陈永义、宏远公司,经由陈永义申请追加本案被告杨立军为第三人。在该案中,被告陈永义与闫玉昌及杨立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三方合伙期间依被告陈永义名义挂靠在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鲁北镇稻子把村“十个全覆盖”围墙改造及建设危房改造等工程,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鲁北镇人民政府通过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拨付了工程款1328500元,此款由被告陈永义支取,剩余工程款1735280.18元根据政策性化债后1474988.15元已全部拨付到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该案已判决陈永义、宏远公司向闫玉昌支付工程款581186.66元。
2018年7月6日,本案被告陈永义、闫玉昌、杨立军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协商约定把稻子把村所欠剩余工程款分开,并设立三个账户的事宜如下:1.以后政府在拨款必须还清欠款后,再拿回投资;2.在分户之前税费由三方均摊;3.外欠款钱数拾肆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141550元);4.投资钱数:杨立军投资伍拾伍万捌仟柒佰零伍元(558705元),闫玉昌拾壹万伍仟玖佰陆拾贰元(115962元);5.以下各项钱数经过三人算账核实的清单为准(清单每人手里一份);6.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以上协议,如有违反此协议者,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7.此协议一式四份备案一份。8.三人各自账户的钱数:陈永义: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闫玉昌:柒拾伍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755960)、杨立军:壹佰肆拾柒万柒仟陆佰捌拾柒元整(1477687)。2018年7月6日,***与许长福、闫玉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我闫玉昌同意:稻子把的投资款付给许长富,***二人叁十万(300000人民币),此款是稻子把施工时用的砖款。因二人在鲁北镇政府没有账户,所以把闫玉昌投资叁十万(300000人民币)转移到杨立军账户,此款由杨立军按政府拨款的比例分配给二人。此协议一式四份。备注:鲁北镇政府分户完成给闫玉昌提供收据。如鲁北镇政府分户不成,此协议,收据都无效。
经被告陈永义、杨立军、闫玉昌确认,2016年被告闫玉昌在稻子把村施工“十个全覆盖”工程时投资款数额为403270元。
2018年2月1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房款、砖款贰万元整,20000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欠被告陈永义5210元,被告闫玉昌替原告偿还了该款并把欠据收回在其手中。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款,但于2017年7月9日双方结算时该款已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据、(2019)内0526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协议,被告闫玉昌所提供的收条、欠据、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手续10页,三方协议、(2019)内0526民初4498号庭审笔录,被告陈永义所提供的闫玉昌与***的合伙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两个合伙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闫玉昌合伙开办砖厂而产生的合伙关系以及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我要的钱是我和闫玉昌合伙应该赚的钱”,因此,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款项产生于第一个合伙关系。被告闫玉昌辩称,此款项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通过对被告闫玉昌、杨立军二人合伙期间投入的变更,给付义务转移到被告杨立军。被告陈永义、杨立军则认为诉争款项系被告闫玉昌个人欠款,与其余三被告无关。而原告虽认可其附条件同意转移由杨立军承担给付义务,但所附条件未成就,即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在鲁北镇分户未完成,因此,将该债务转移由杨立军支付的协议无效,因该欠款系砖款,用于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合伙施工的工程中,而该工程系陈永义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进行的,故应由四被告连带给付涉案欠款。
对于本案诉争款项的数额问题。被告闫玉昌为原告出具了一枚88654元的欠据,被告闫玉昌辩称已给付38654元,余款已转移到被告杨立军名下,但原告仅认可已收到该欠款中的20000元。被告闫玉昌所提供的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陈永义的欠据,因闫玉昌与陈永义进行合伙结算时陈永义用该欠款顶账闫玉昌投入款,原告认可该欠款,但提出该欠款已2017年7月9日进行结算扣除,对此被告闫玉昌不认可,因原告提出结算扣除时间是被告闫玉昌与陈永义结算合伙协议时间之前,而原告与被告闫玉昌进行结算的话该欠据应由原告收回,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为被告闫玉昌未付的金额为63444元。
对于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合伙人通过结算,应该分配给被告杨立军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本案诉争款项的问题。被告杨立军在2019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的闫玉昌诉陈永义、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立军在回答关于其与陈永义、闫玉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477687元是如何计算而来时称“当时也是估算的,但是其中有原告闫玉昌欠徐长福的工钱30万元,过账到杨立军名下,其中还包含有徐长福建设1120米大墙的工程款,都在该款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闫玉昌与被告杨立军在合伙中投资款的变更,能够确认,被告闫玉昌与杨立军达成协议,其欠原告***5万元转让由杨立军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亦表示同意由杨立军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对于此债务的转让过程,原告***与被告闫玉昌合伙约定其生产的水泥砖销售给闫玉昌,而通过闫玉昌、陈永义、杨立军三人签字的投资款的变动情况分析,闫玉昌的投资款减少,而杨立军的投资款增加,在此过程中,没有合伙组织内部闫玉昌减少投资而给其退回投资款的情况,那么,闫玉昌的投资应该是以向合伙承包的工程投入水泥砖,合伙人之间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来转移付款义务人,三方签订的协议,用来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合伙收益,这是对该砖款属于合伙债务的确认,虽然被告陈永义、杨立军辩称没有授权被告闫玉昌对外履行合伙人职责,但是关于处理合伙事务的约定,仅对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永义、闫玉昌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陈永义借用被告宏远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挂靠公司应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对于超出债务转让的13444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闫玉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亦不包含在债务转移的数额之内,故应由被告闫玉昌自行承担偿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原告与被告闫玉昌之间并未约定该款项约付的时间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且转让部分债务也未约定利息、给付期,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22.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之间利息,即50000元×21天×4.2%÷360天);
二、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闫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3444元及利息32.90元(以134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之间利息,即13444元×21天×4.2%÷360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计2235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杨立军负担1104元,对此款由被告闫玉昌、陈永义、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被告闫玉昌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