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3922号
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福东小区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1160335171。法定代表人:赵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桥北,统一社会性用代码:1115027K049785978
法定代表人:满亮,振兴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仕,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欠建设工程款809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
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将位于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农区,每栋建筑面积55平米,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栋敞开式棚舍工程费为15686元。敞开式棚舍721栋合同价款1130960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350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45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0万元,合计1050万元,尾欠工程款809606元。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辩称:2013年8月10日,宏远公司在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道老杜嘎查、巴彦芒共计建设敞开式棚舍721栋,每栋棚舍承包价款15686元,合计总价款11309606元。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原扎鲁特旗扶贫开发办公室)五次给宏远公司支付1050万元。2013年8月16日,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原扎鲁特旗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6日,总工期61天,宏远公司已经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完成建设敞开式棚舍721栋。在建设达米花嘎查敞开式棚舍170栋中,有150栋棚舍沙子达米花嘎查提供的,有20栋棚舍沙子是宏远公司自己提供的;在建设新艾里嘎查敞开式棚舍82栋中,沙子、水是每个农户自己提供的;在建设鲁杰嘎查敞开式棚舍151栋中,沙子、水、电是每个农户自己提供的;在建设巴彦芒哈嘎查敞开式棚舍86栋中,沙子、水是每个农户自己提供的;宏远公司承包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敞开式棚舍工程包括自己提供沙子内全部建筑材料及施工,达米花嘎查、新艾里嘎查、鲁杰嘎查、巴彦芒
哈嘎查及农户自己提供的469(150+82+151+86)栋棚舍的沙子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原扎鲁特旗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30%,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成付20%,竣工验收付15%,余额5%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以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通常是永久保修),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一是在保修期内(基础和主体工程),不能给付。二是其他剩余的工程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013年10月16日竣工),宏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得不到支持。宏远公司在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道老杜嘎查、巴彦芒共计建设敞开式棚舍721栋,没有验收报告不能说工程合格,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原扎鲁特旗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合同争议,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将位于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农区敞开式721栋棚舍(每栋建筑面积55平米)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6日,总工期61天。敞开式棚舍721栋,每栋敞开式棚舍工程款为15686元,总工程价款11309606元。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30%,按形象进度拨付,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成付20%,竣工验收付15%,余额5%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
和主体工程以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但该合同中为注明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向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050万元,即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350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45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0万元,尾欠工程款809606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未验收,付款条件为成就,保质期为永久保修,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在保修期内,保质期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凭证、原告法人赵满祥与被告单位职工海龙通话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据的达米花嘎查委员会证明、新艾里嘎查委员会证明、鲁杰嘎查委员会证明、巴彦芒哈嘎查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宏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809606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称:“未验收,付款条件为成就,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在保修期内,保质期未到期”,按被告的说法,最后一期履行期
限未届满,谈不上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约定工程款分期付款,最后支付质保金的期限约定为“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以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但施工合同中未注明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被告也未提供该设计文件,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不能以保修期永久为由无期限的拖延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沙子和水款的主张,因沙子和水不是被告提供,无权扣除款项,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爱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96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扎鲁特旗乡村振兴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达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