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6民初36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北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1160335171。
法定代表人:赵满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龙,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马占武,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诉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占龙、马占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段宇涛,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波、被告马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波、被告马占龙、马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合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扎鲁特旗民族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由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为工程大包人,***又将工程清包给马占龙,马占龙与马占武系合伙人,马占武为工程具体负责人,马占武雇佣原告内外墙皮抹灰,按照工程量结算,工作至2016年6月份竣工,期间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6000元工资未结算,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马占龙以大包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虽以第一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但第一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该项目已交由被告***独立运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了解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此项目的清工交由马占龙进行施工,马占龙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描述,其是由被告马占武雇佣干活。如果其所述属实,那么能够确定其与被告马占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雇佣其从事相关劳务,与其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涉案欠款属实,那么原告也只能要求雇主马占武偿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二、本案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了解,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已全部结束,如果涉案欠条属实,那么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因此,无论是从工程结束时起算,还是从欠条出具时起算,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三、本案涉嫌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1.据调查了解,涉案欠条并非2016年形成,是被告马占武与原告串通后,在起诉之前出具的。2.据调查了解,涉案欠条上的金额不真实,是被告马占武与原告串通后,商量确定的。3.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诸多原告与被告马占武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接受欠条和提起诉讼都是为了配合被告马占武实现非法目的。4.原告本人根本没有去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起诉的代理,都是由被告马占武协调安排的。综上,原告在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受他人唆使,恶意提起对第一被告的虚假诉讼,其行为不但侵犯了第一被告的权利,且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严惩。
被告***辩称,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项目虽以宏远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是由我独立施工完成的,宏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我将本案项目的清工包给马占龙完成,至于马占龙与谁合作、马占武雇佣谁干活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雇佣他干过活,如果他确实给马占武干活了,那么他就应该找马占武要工钱,不应当起诉我,更起诉不着人家宏远公司。二、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本案工程早已完工,我也早已将全部清包劳务费用通过不同方式结清。其中一部分现金是在马占龙家里,通过马占龙直接支付了在场好多工人的工资,当时马占武也在场。现在,就本案工程而言,我和马占龙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串通后进行虚假诉讼。1.据调查了解,涉案欠条并非2016年形成,是被告马占武与原告串通后,在起诉之前出具的。2.据调查了解,涉案欠条上的金额不真实,是被告马占武与原告串通后,商量确定的。3.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诸多原告与被告马占武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接受欠条和提起诉讼都是为了配合被告马占武实现非法目的。4.原告本人根本没有直接去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起诉的代理,都是由被告马占武协调安排的。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已全部结束。如果涉案欠条属实,那么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因此,无论是从工程结束时起算,还是从欠条出具时起算,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在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受他人唆使,恶意提起对第二被告的虚假诉讼,其行为不但侵犯了第二被告的权利,且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惩。
被告马占龙辩称,一、案件真实情况。涉案工程的清工,是我在***手中承包之后,与马占武合作的。2015年阴历年前一天,马占武将此项工程上的所有工人集齐,在我家中***、马占武和我共同结清了大部分工人工资,一部分水暖工和电工没有结清,因为他们还有一部分活没干完。我与马占武是亲兄弟,此事是我和马占武之间产生的,和扎旗宏远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因马占武与我之间产生家庭纠纷,所以马占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欠条。我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此欠条是在马占武提起诉讼前签订,且有相应的证人可以作证。涉案工程我均以小包工(木工、瓦工、钢筋工、水暖工、电工、粘瓷砖、架子工)形式包出,不存在小工,临时使用小工都及时以现金方式结清。原告中的小工均与涉案工程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和涉案工程并无关联。1.欠条系马占武与原告所签,仅有签名和欠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此欠条与我无关,仅是原告与马占武之间的欠款。2.张永刚、丁占武、万海成、齐永明、初立民在起诉前拿着此欠条去申请劳动仲裁,但另一方主体是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此为证据将我起诉至法院,我与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明显主体不符。3.架子工的工头是杨二,且魏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二是涉案工程的工头。2016年2月7日,杨志和给我写了一枚一万元的收据,欠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三名架子工索要欠款的情况。涉案工程占地面积四千多平,按行业内正常施工搭建架子的工作仅需几天就可完成,根本不存在按月支付的情况。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即便此欠条是真实的,原告从未向我主张权利,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我与马占武是合伙关系,不应该由马占武一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各原告应出示已给付工资及未给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赵长军是打更人员,他所看管的有***和我的材料、工具,马占武雇佣赵长军时承诺一部分是大包开支,一部分由我们开支,赵长军的欠款一万元属实。郭凤民平时我们叫他郭满,并且他平时在支取工资时签名为郭满,他的工种为外墙保温,实际欠款多少应当出具证据。12名原告中我认识赵长军、郭凤民、朱立业,朱立业是工长,且朱立业的工资已经结清了。其他原告我都不认识。原告***称其与陈刚合伙承包的抹灰工程,***没有在工地干活,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欠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马占武为谋取不当利益,利用原告的信任,主导整个事件的推进,无论是法律援助、劳动仲裁,还是起诉至法院,都是马占武一手策划,全程负责。这完全是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的行为,属于欺诈。该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我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被告马占武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确实欠原告工资款。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陈刚是合伙承包抹灰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了扎鲁特旗民族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占龙,被告马占龙与被告马占武系合伙关系。被告马占武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做抹灰工作,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一枚欠据,载明“欠抹灰人工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欠款人处马占武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举的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举的询问笔录,被告马占龙提举的收据、记账本及证人高某、于某、魏某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马占龙与马占武系合伙关系,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占武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所欠劳务费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占龙、马占武主张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占龙、马占武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龙辩称“涉案欠据系被告马占武向原告出具,应当由被告马占武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马占龙、马占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占龙、马占武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属于合伙债务,故劳务费应当共同承担,至于被告马占龙与马占武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马占龙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自2016年开始每年都向被告马占龙、马占武主张权利,对此被告马占武认可,因涉案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一直催款的事实也符合常理,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龙、马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占龙、马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仪花
审判员木其尔人民陪审员孙红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