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6民初2917号
原告:扎***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北镇泰山街东段福东小区东。
统一社会信代码:911505261160335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前德门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前德门苏木前德门嘎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527011649884Y。
法定代表人:**,该苏木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前德门苏木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扎***前德门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德门苏木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德门苏木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建设施工费5633136元,利息828070元(自2019年1月
1日至2022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3.85%计算)),合计6461206.9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以5633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3.85%)计算;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招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前德门新村新建维修房屋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决算审查核定为13033136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施工费7400000元,尚欠施工费5633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施工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前德门苏木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施工费5633136元并不是纯属于施工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经扎***财政局经预决算审查核定为13033136元,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材料款和施工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提供原材料金额。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材料款和施工费相互混淆,直接主张施工费5633136元,并计算利息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核定价款13033136元中工程材料款是被答辩人垫付的,并且没有与答辩人结算垫付的材料和施工费的具体数额。虽然工程材料款垫付的数额不具体,但是材料款的垫付事实有明确的约定。答辩人同意给付结算后被答辩人垫付工程款本金和施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虽然是民法典施行前,但是由于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民法典同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5633136元,不同意
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以建设前德门新村新建维修房屋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17823376元等。2017年9月27日,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下发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一次性告知书》,对原告建设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后经验证审定合同价款为13033136元。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及监理单位扎***大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现场签证并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约定发包方在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支付工程款等,被告陆续给付施工工程款7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6331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证书、《建设施工合同书》、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评定单、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一次性告知书、工程现场签证单、扎***前德门苏木新村新建维修房屋初验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拨付工程款业务回单,被告复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扎***前德门苏木政府承建的民生工程。原告宏远建筑公司与被告前德门苏木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对合同价款经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验证审定为13033136元。原告依约建设施工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5633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约定发包方在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工程款中有材料款和施工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前德门苏木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扎***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建设工程款5633136元及利息741470.91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以工程款5633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3.85%计算),5633136元×0.0032元×36个月=648937.27元;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7月1日以工程款5633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3.7%计算),5633136元×0.00308元×5个月10天=92533.64元),合计6374606.91元;
二、被告扎***前德门苏木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扎***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7月2日起以5633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扎***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14元,由原告扎***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扎***前德门苏木人民政
府负担28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