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给付2018年8月8日前所欠租赁费906412.24元,给付自2018年8月9日起在租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377.55元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止;2.被申请人按月息2%给付滞纳金(违约金),即每月所欠租赁费自次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完毕;3.被申请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30.16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一审庭审时未委托律师,更没有律师出庭,但判决书中列置委托代理人***。二审法院认定一审程序不违法的理由违法。一审法院在2018年6月20日调解时,***律师参加诉讼调解,法院制作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租赁费70万元。一审法院漏判财产保全费。二审未调取另案判决也未说明同案不同判理由,属程序违法。第二,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原一、二审法院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如超期结账和付款,须按所欠租金额的0.5%每日交滞纳金”。该项约定可证明申请人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于滞纳金不持异议,而一、二审法院以“扩大损失,冬季不施工”为由直接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租赁费错误。本案租赁费认定数额错误。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日提取租赁物,2013年11月17日返还租赁物。双方签字确认部分租赁费结算:2012年7月19日到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11月20日均可说明二审所谓的冬季不施工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在租租赁物丢失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应依法认定在租租赁物一直使用,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三,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故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支出,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财产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申请人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是租金数额问题。***起诉时提供的回收租赁物《物资入库单》表明燕贺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并且绝大部分租赁物(除丢失物资外)已经在2013年11月前退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2014年8月3日收到退还租赁物为截止日,确认了燕贺公司已返还和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故原判以2014年8月3日为最后退还租赁物截止日,计算租赁期限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冬季,但从双方结算情况看,两次均是以当年11月为截止日,行业惯例一般也不包括停工期间。故原判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并无不当。另外,燕贺公司认可欠16万元,是将***提供的未返还租赁物按丢失折价13万余元合计数额,而***主张的仅是已经退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故双方主张不是同一内容。一审中经法官释明***不主张返还租赁物,原审认定未返还租赁物另诉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故***主张燕贺公司给付2018年8月8日前的租赁费合计906412.24元,自2018年8月9日起每天按377.55元价格给付货物租赁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燕贺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庭审,不影响其诉讼代理人资格,故***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判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过高,酌情裁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并无不当。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判认定***购买诉前保全保险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请求燕贺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因超出了原审请求范围,亦不属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宏
审判员薛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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