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给付2018年8月8日前所欠租赁费906412.24元,给付自2018年8月9日起在租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377.55元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止;2.被申请人按月息2%给付滞纳金(违约金),即每月所欠租赁费自次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完毕;3.被申请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30.16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一审庭审时未委托律师,更没有律师出庭,但判决书中列置委托代理人***。二审法院认定一审程序不违法的理由违法。一审法院在2018年6月20日调解时,***律师参加诉讼调解,法院制作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租赁费70万元。一审法院漏判财产保全费。二审未调取另案判决也未说明同案不同判理由,属程序违法。第二,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原一、二审法院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如超期结账和付款,须按所欠租金额的0.5%每日交滞纳金”。该项约定可证明申请人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于滞纳金不持异议,而一、二审法院以“扩大损失,冬季不施工”为由直接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租赁费错误。本案租赁费认定数额错误。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日提取租赁物,2013年11月17日返还租赁物。双方签字确认部分租赁费结算:2012年7月19日到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11月20日均可说明二审所谓的冬季不施工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在租租赁物丢失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应依法认定在租租赁物一直使用,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三,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故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支出,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财产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申请人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是租金数额问题。***起诉时提供的回收租赁物《物资入库单》表明燕贺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并且绝大部分租赁物(除丢失物资外)已经在2013年11月前退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2014年8月3日收到退还租赁物为截止日,确认了燕贺公司已返还和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故原判以2014年8月3日为最后退还租赁物截止日,计算租赁期限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冬季,但从双方结算情况看,两次均是以当年11月为截止日,行业惯例一般也不包括停工期间。故原判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并无不当。另外,燕贺公司认可欠16万元,是将***提供的未返还租赁物按丢失折价13万余元合计数额,而***主张的仅是已经退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故双方主张不是同一内容。一审中经法官释明***不主张返还租赁物,原审认定未返还租赁物另诉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故***主张燕贺公司给付2018年8月8日前的租赁费合计906412.24元,自2018年8月9日起每天按377.55元价格给付货物租赁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燕贺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庭审,不影响其诉讼代理人资格,故***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判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过高,酌情裁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并无不当。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判认定***购买诉前保全保险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请求燕贺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因超出了原审请求范围,亦不属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宏
审判员薛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