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与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1执21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执行人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龙诉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2669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龙432500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从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申请人参与分配。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人认可该资产已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无法查找***下落,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并认可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暂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线索,可暂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予以恢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