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响民初字第02669号
原告**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居民。
原告**龙诉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永安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432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我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偿还借款4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用于办厂及其它,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按时付息。还款期限为陆个月,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除付每月的利息外,另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天。***为***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为本借款作全额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个月利息陆万柒仟伍佰元已付。”被告永安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8日,原告**龙通过中国银行存入***帐户432500元。
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7月16日归还。若逾期还款或付息,还须按借款合同承担利率,直至还清借款、利息为止。出借方可依本据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和损失)。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背面写有“注:该借条为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转据。***”。该借款本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两张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主张被告永安公司向其借款432500元,提供了***、被告永安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龙与被告永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3年5月7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据双方约定推算,该借款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龙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永安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龙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龙借款4325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负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01元,由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1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审判长席陈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