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县正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响商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东侧。
负责人周雪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雷。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亚,居民。
被告响水县正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德银,居民。
被告李德亚,居民。
被告沈月红,居民。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响水县正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李德银、田兆燕、李德亚、沈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兆燕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春雷、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永安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安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严重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现被告永安公司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有数笔已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原告已分别向各被告发出关于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永安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人民币500万元五条件足额交存承兑人(原告),扣除被告永安公司交存的保证金250万元,被告永安公司应归还原告票据款250万元及利息。该汇票于2014年1月8日签发,于2014年7月7日到期。为担保被告永安公司履行《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被告正盛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宗地上三幢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原告与被告正盛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过了公正,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就上述抵押办理土地他项权登记,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以自然人名义为被告永安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要求判令被告永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3850元,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被告正盛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负还款的连带责任。
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2013年11月15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安公司取得借款本金150万元;
3、2014年1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原告签发承兑汇票500万元,缴纳保证金250万元,实际应付垫付票款250万元;
4、2013年11月7日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0万元,根据合同的第7条,债务提前到期;
5、2013年11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正盛公司以其不动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
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财产经登记部门登记;
7、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所有权权属;
8、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9、2014年3月31日催告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
10、承兑汇票签收登记簿复印件1份;
11、承兑汇票垫付款明细表1份;
12、承兑汇票复印件45份;
证据10、11、12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垫付250万元票据款的义务。
13、2014响民诉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1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177800元的事实。
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甲方)根据永安公司(乙方)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4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授信范围为乙方在甲方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及外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及国际贸易融资(如信用证、押汇)等。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承兑业务归入本合同授信范围,该业务项下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保证金外的敞口部分纳入本合同授信额度,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参见双方另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承兑合同》。同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正盛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权,且不论这些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5万元。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人民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二排河北侧、东海路西侧,房产证号分别为: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657号、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658号、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659号三处房产。2013年11月13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正盛公司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3251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被告正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二排河北侧、东海路西侧,房产证号分别为: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657号、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658号、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659号三处房产抵押给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2013年11月14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贷款人)向被告永安公司(借款人)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用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同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分别与田兆燕、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签订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田兆燕、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自愿为被告永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不受被担保人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将借款150万元汇至被告永安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公司(申请人)向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承兑人)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066502791120100005891,收款人:响水县欣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9×××74,付款行: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7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起,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制定的保证金专户,仍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到期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500万元,扣除被告永安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后,剩余的垫付票款250万元,被告永安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支付律师费177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借款利息以及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款,现被告永安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且被告永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因此,对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负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自愿为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之间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此外还约定该担保不受被担保人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永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即可以要求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之间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永安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对被告正盛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要求对被告正盛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
对于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承担律师费1778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安公司、正盛公司、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收取的数额也在该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3850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止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177800元;
二、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对被告响水县正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李德银、李德亚、沈月红负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上述第一款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江苏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审 判 长  岳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
人民陪审员  胡 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欢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