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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3503号 原告: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三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9192863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珺,系。 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3748482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19319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新村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9854XP。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建材公司)与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泰公司)、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混凝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珺,被告普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汇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1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止为14740.39元,实际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计1024740.3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具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以下简称“该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XXXX1856007,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2月2日,该汇票由被告二背书转让于被告三,2021年3月22日,该汇票由被告三背书转让于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无法兑现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特提起诉讼。当庭补充:202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了线上追索,目前案涉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广汇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广汇混凝土公司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付款人,原告方应当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案涉商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应当承担及时解付票据、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广汇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广汇混凝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给答辩人方发出通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上述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广汇混凝土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且商票逾期是因出票人逾期导致的,并非广汇混凝土公司责任。 普尔泰公司辩称:普尔泰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票人,原告应该向出票人莆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2XXXX1856007),证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具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2月2日,该汇票由被告二背书转让于被告三,2021年3月22日,该汇票由被告三背书转让于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书(2022)闽证内字6186号,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XXXX31856007)是2021年1月2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2月2日,该汇票由被告二背书转让于被告三,2021年3月22日,该汇票由被告三背书转让于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 三、产品供销合同、外加剂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广汇混凝土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广汇混凝土公司对福建建工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广汇混凝土公司不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追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普尔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广汇混凝土公司、普尔泰公司对福建建工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福建建工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普尔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证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普尔泰公司出具***的事实。 福建建工建材公司对普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广汇混凝土公司对普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普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汇混凝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以福建建工建材公司为供方、广汇混凝土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混凝土外加剂、葡萄糖酸钠、白糖。 原告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XXXX60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其从广汇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所得。票面记载:票据的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出票人为莆田**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注明可转让。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将以上汇票票据权利进行了背书转让给广汇混凝土公司、广汇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给福建建工建材公司。 2022年1月26日,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银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发送提示付款申请后,承兑人未能按期付款,且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故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置业公司、普尔泰公司、广汇混凝土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30639100XXXX5831856007票据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已提示付款,故其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普尔泰公司、广汇混凝土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1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2.6元,由莆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