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02民初3499号
原告:某某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被告:南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南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甲、某某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建设公司汇票金额475891.76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5891.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054元);2.某某公司甲、某某集团公司对南平某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平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7月9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48、票据金额为275891.7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可再转让;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日为2021年7月30日、票据可再转让。2020年8月27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出示《承诺函》,载明:“如果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我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不可撤销”,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南平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汇票到期后,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9日后,对案涉到期汇票,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但南平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款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甲、某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平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在南平市延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某公司甲,持股比例100%。
2023年1月30日,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荔)市监登字[2023]第1524号《登记通知书》,变更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名称为某某建设公司。
南平某某公司为履行其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南平某某御景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平某某御景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分别于2020年7月9日向某某公司乙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39××××48、票据金额为275891.76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7月30日向某某公司乙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两张汇票均记载下列事项:收款人为某某公司乙;承兑人为南平某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2020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乙将上述两张票据质押背书给厦门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票据到期后,某某公司丙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均遭拒。嗣后,某某公司丙于2021年11月26日向某某公司乙追索清偿。同日,某某公司乙清偿了相应债务。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脑截屏、《变更通知书》《南平某某御景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南平某某御景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某某建设公司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足额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南平某某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后,质押权人某某公司丙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后,某某公司丙向某某建设公司追索清偿,某某建设公司清偿了相应债务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因此,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南平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项下的汇票款275891.76元、2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甲应否对南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平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甲系其股东。某某公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南平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甲自己的财产。因此,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甲对南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应否对南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某集团于2020年8月27日向某某公司乙作出的《承诺函》,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且南平某某公司系某某集团间接控股子公司,因此,某某集团应对南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甲、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75891.76元及利息(以27589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为37054元);
二、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南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4元,减半收取4464.7元,由南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