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于某诉隋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5民初985号
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东乌珠穆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隋某,现住赤峰市。
原告于某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被告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日斯楞、被告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拖欠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于某受雇于被告隋某挂靠被告宏程公司开发的东乌旗鹿港碧玺园房地产的销售员。当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原告年薪180000.00元,雇佣期限为12个月,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给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平均每月工资15000.00元或每销售一套房产支付50000.00元,约四套左右支付完毕,以现金方式结算。原告工作满一年,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隋某又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园房产抵顶工资的方式结算原告的工资款,但事后发现被告抵顶的房产已经出售给了别人,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现仅凭原告的个人能力已经无法讨回工资,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宏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隋某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我挂靠宏程公司,施工鹿港碧玺园项目2号商业楼、2号住宅楼、S5号商业楼。我已经付过于静8000.00元的工资,于静是于某雇佣的售楼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原告于某与被告隋某签订《房地产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内容载明“甲方:隋某乙方:于某根据……就东乌旗鹿港碧玺园房地产销售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三、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为12个月(一年)即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为止。如期满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可另行签署合同。四、佣金价格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作期限内12个月(一年),佣金为18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五、佣金的支付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按平均每月工资15000.00元支付给乙方,或每销售一套房产支付给乙方50000万元,约四套左右支付完毕,以现金方式结算。2、合同期满后,如有未销售出去的住宅与商业与乙方无关,佣金照付。六、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全套该项目的真实合法的有效证件手续办理预销售,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预售、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甲方承诺以认购协议为准支付佣金及销售经费。2、乙方同意组织自主营销,乙方保证全部销售款项全额回笼到甲方指定销售专户。……”。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雇佣售楼员于静进行销售,2017年10月3日及2017年10月25日,原告于某雇佣的售楼人员于静向被告隋某借支工资共计8000.00元。2018年6月2日,原告于某与被告隋某就上述《房地产销售委托代理合同》进行结算,遂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故用其开发的××园抵顶工资,用劳务工资折抵房屋首付款,剩余部分办理贷款后付清。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被告隋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7200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地产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借据》、《劳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隋某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销售服务,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隋某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楼房的劳务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隋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工资的金额,由于合同约定系原告自行组织销售,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售楼员于静是受其雇佣,因此售楼员于静支取的工资8000.00元应在原告劳务工资里进行扣减,故被告隋某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隋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隋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而要求被告宏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隋某个人签订,且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某支付劳务工资17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为1950.0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由被告隋某承担1870.00元,原告于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萨日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