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执行案外人
):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乌旗乌镇宝格达乌拉东路
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平,女,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
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元,男,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中心主任。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交警队办公楼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英,男,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男,东乌旗旗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
2016年
12月
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平,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元,第三人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乌旗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高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账户×××内资金属于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所有权不归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
11月
24日,原告宏程公司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2016)内
2525执异
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执行异议被驳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
1、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在中国农业银行东乌珠穆沁旗支行开设的财帐专户(账号:×××以下简称账号
5000)是第三人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收缴的资金,专门用于建设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障费,所有权不归第三人所有。
2、原告向法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和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票据及《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锡建【
2009】
233号文件)、
Z2016000040904《开户许可证》、《保障费缴纳清单》、《银行对公账户信息》等证据完全能证明第三人开设的财政专户属于建设单位社会保障费专户、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建设单位缴纳并返还建设单位用于建设单位职工社会保障支出。
被告中人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银行专户账户
500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冻结的钱不等于就是原告的钱。
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述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账户
5000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属于第三人,都是建筑企业缴纳的,用于施工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以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各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账户
5000是否属于专用账户;
2、账户
5000内资金的性质和归属及原告对被划拨的
400余万元享有实体民事权益;
3、原告享有的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其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锡建【
2009】
233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与第三人提交的核准号为
Z2016000040904《开户许可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几份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于
2010年
04月
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乌珠穆沁旗支行开户设立了用于存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专用账户
5000,被告中人集团认为该账户只是专用账户但不是建设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2.第三人提交的
8册财务账册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原告宏程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相互印证:原告宏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曾以建筑企业的名义向账户
5000内缴纳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被告中人集团对以上
8册财务账册系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则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低于
30日(庭前按简易程序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为
15日),且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均为当庭提交、质证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本案被告中人集团诉本案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过程中,于
2016年
5月
19日作出(
2015)东执字第
508-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东乌珠穆沁旗支行账号
5000中的共计
4168836.00元划拨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对此原告宏程公司以被扣划账户
5000是保障金专用账户,扣划款项不属于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是建筑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
11月
24日原告宏程公司收到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2016)内
2525执异
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被驳回。
2016年
12月
1日原告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
2010年
04月
12日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锡建【
2009】
233号文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乌珠穆沁旗支行开户设立了用于存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专用账户
5000,后原告宏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或以建筑企业东乌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账户
5000内缴纳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为了切实维护建筑业企业员工的民事权益,用于缴纳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专用基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到执行账户的
4168836.00元系建设工程社会保障金,最终属于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的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东乌旗住建局仅为该资金的筹集管理单位。原告宏程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施工企业)以发包企业名义缴纳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待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享有被返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宏程公司对被扣划的
4168836.00元享有部分所有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法【
2000】
19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
”的规定,原告宏程公司亦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
2016年
5月
19日扣划于中国农业银行东乌珠穆沁旗支行账号×××的
4168836.00元。
二、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2016)内
2525执异
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
100.00元,由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