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东乌珠穆沁旗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25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其呼,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镇宝格达乌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镇乌珠穆沁北路东路(老二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力雅斯太镇赛汗小区10号楼502室。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其呼,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8年6月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赛罕小区综合楼拖欠工程款178607.15元;2.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赛罕小区修瓦工程款21911.00元;3.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860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191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4.00元;6.要求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数额明确为”21917.00元”;第5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219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乌镇赛罕小区住宅楼建设主体工程。经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决定将赛汉小区综合楼3、4、5层二次结构以及5层抹灰,个别楼修瓦等工程包给原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施工至2014年7月6日,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8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说让原告自己找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工程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让原告拿着被告***已经收到13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自己向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工程款发放得找***,与该公司无关。此款经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是工程量出入较大。其承包的工程里的抹灰、砌筑轻体块砖属实,但是修瓦与答辩人无关,不是我的工程。完工后本人给他出具了130000.00元的《收据》一份,但这是整体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全是原告自己的活,还包括水、电等工程款。况且工程完工后由技术员、工长进行现场计量,砌筑轻体块是624立方米(每立方是140.00元),抹灰是45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砌筑红砖24042块(每块0.30元),因此共计费用是99120.6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从项目部申请施工费43000.00元付给了***,见***去年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有此内容。在去年第一次起诉时,上述工程量已经对质过。
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就是在工程量计算上有出入。原告第一次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与实际施工不符,当时从建设局调取的施工图纸也不符合,因此该鉴定与实际施工有出入。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修瓦工程,是我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工程款应为21000.00元左右,但是第二年修过的地方都漏雨了,住户也找我们反映,当时找***补修,但是找不到他了。于是我们重新找人维修了此工程。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赛罕小区建设主体工程。后期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综合楼3、4、5层(宾馆)的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材料和设备由被告提供,双方按照实际施工平米进行结算。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才处借支生活费4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对东乌旗乌镇赛汉小区综合楼3、4、5层二次结构以及5层抹灰等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评估。”。我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86607.15元。我院于2018年2月2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其中不包含建筑材料及设备。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东乌旗乌镇赛汉小区综合楼3、4、5层二次结构以及5层抹灰等工程的工人工资部分进行评估。”。我院再次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就双方无争议工程量鉴定为129481.01元;有争议的部分按照图纸鉴定为20858.00元。为此鉴定原告发生部分实际费用。被告***拖欠工程款应为129481.01元,扣除原告借支生活费43000.00元,尚欠86481.01元至今未付。
还查明,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00元;第二次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又查明,2014年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将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赛罕小区部分建筑的修瓦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将***作为被告诉至我院后于2017年3月8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7年3月3日的”法庭笔录”、(2017)内2525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概(预)算书”五份及”收据”两张、预支工程款”收据”六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赛罕小区综合楼3、4、5层(宾馆)的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材料和设备由被告提供,双方按照实际施工平米进行结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鉴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29481.01元,扣除原告借支生活费4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86481.01元。原告诉称,从被告处借支的生活费只有8000.00元。对此,鉴于在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的”法庭笔录”中认可其在施工期间借支生活费43000.00元,故此主张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且要求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经相关部门鉴定价值为20858.09元。对此,鉴于庭审中原告认可此工程系按照图纸进行的评估,就此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赛罕小区修瓦工程款21917.00及利息。鉴于此工程系原告***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达成协议,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且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1954.00元,并要求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合理损失(第二次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0元。两次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共计4000.00元。对此,鉴于第一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因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申请不当所致,故第一次的鉴定费20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481.01,并自2014年7月7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0.00元,被告***承担19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0元,被告***承担200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曙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