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朦意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436号
原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朦意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梅苑路南华佳梅苑28幢。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四里河路与合淮路交叉口大杨村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凌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禾公司)诉被告合肥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万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六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超,被告合肥万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六禾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为从事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发包的“2013年淮北城区东部山场绿化工程杜Ⅱ标段”项目的实施工作,挂靠被告参与投标,为此原告向被告汇款16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中标后,原告又向被告汇款44200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在被告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从事了该标段的实际施工。在第一年度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4月底收到工程款61.5万元,扣除挂靠费后,被告将599223元汇入原告业务经理王欣的个人账户。由于王欣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原告所有的599223元工程款,其已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刑。第二年度施工期间,原告克服资金紧张的困难,完成了全部的实际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工程款372560元,之后,被告应在扣除挂靠费后,将原告应得的挂靠经营所得361383.2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以王欣的刑事案件没有审理完毕,要求延期付款。现在王欣所涉嫌的犯罪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但被告却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挂靠经营所得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靠经营所得361383.2元及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万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当对外支付,只是由于具体的支付对象,被告尚不能明确。王欣是个人与我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直到退款才知道是原告来联系我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因被告唯对于王欣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欣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欣犯职务侵占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北市城区东部山场2013年度绿化工程项目合同》、《施工合同条款》、(2015)相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06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明细、转账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挂靠经营所得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欣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欣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所得361383.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5元由被告合肥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