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5民初498号
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2,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顾文亮,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马晓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3,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诉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被告**2、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晋021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被告仁和公司及被告**2均不服本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晋02民终3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晋021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涂某,被告仁和公司和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亮、马晓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1582426.69元,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6934500元(自2014年10月起到2020年7月止,月利息为1.5%,并承担工程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以上两项合计28516926.69元;2、判令原告对工程拆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1582426.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仁和铸造消失模铸件生产线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且已交付正常投入使用。经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032426.69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申请的15日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支付明细:2012年6月5日,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工程预付款25万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付款145万元;仍欠付工程款21582426.69元),剩余工程款一直处于拖欠状态。
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资金紧缺而未能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工,筹集借款67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月利息为1.5%。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开始,由被告承担670万元借款一分五的月利息。自2014年10月开始到2020年7月止,被告共欠付利息人民币693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的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2系被告仁和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第三人陈某与仁和铸造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陈某是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一直由陈某与仁和公司进行结算,陈某有权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处分,其已将案涉工程款转为了合伙出资,并参与合伙经营、管理,本案工程款已消灭。
本案诉争的工程在2012年11月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且2012年12月31日已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一次性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所以,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已过时效。原告泰盛公司以单方制作的2018年9月21日的50万元的收据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支付记录,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优先受偿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按照之前最高院《工程司解(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使按照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工程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因此,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起算,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均已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期间以及最长的保护期间。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
综上,从结算之日到起诉之日长达8年,原告泰盛公司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充分表明其明知,也是大家一致认可,该工程款已由陈某转为合伙出资款,该出资应在对合伙进行清算后分配。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2辩称,被告仁和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不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某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告泰盛公司总经理以及**2均为朋友关系,仁和公司在建立时,第三人仅仅是为其筹措资金,并没有分取股份的想法,而后来,泰盛公司让第三人向仁和公司催要工程款,仁和公司**2提出要求债转股,虽然第三人写了债转股证明,但是,仁和公司并未进行仁和股权变更、公司章程、工商管理变更登记,股权依旧在**2名下,且仁和公司及**2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进行了股权变更,亦未将仁和公司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还包括刘某和郎志勇的工程款,他们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第三人将他们的债权进行债转股,第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第三人并非仁和公司股东,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原告泰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络查询被告仁和公司的法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2是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2、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①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该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和工程基本情况;②通用条款33.4条约定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并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
3、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决算表,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经决算确定为23032426.69元。
4、付款凭证、收据五张,用以证明从2012年6月5日到2018年9月2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欠付工程款145万元。
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约定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用于施工的借款67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6、大同三隆会计事务所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仁和公司欠原告泰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泰盛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杜斌、赵某投资设立,陈某与原告无关。
对于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优先受偿权已消灭,且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一次性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所以,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笔款项2012年6月5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陈某属于原告的人员,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结算和收取工程款;对于第2笔2012年8月1日25万元凭证,7月1日的20万元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8年9月21日50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自己的,属于单方制作,无相关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2018年9月20日的50万元收据,虽说是打给了陈阳,但实际上是给的工程款。被告称陈某在收据上签字就证明陈某是原告的员工,不予认可,这仅能证明原告委托陈某去向被告要钱。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2018年9月20日的50万元收款收据,属于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称该款打给了陈阳,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确已收到该款,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阳与原告是何关系以及陈阳是否将该款给付原告的证据,所以,对该收据所记载给付原告5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明确载明,2012年11月份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移交被告正式使用;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均予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欲证明被告仁和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能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仁和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仁和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仁和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2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仅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且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2、会计报表,用以证明被告仁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2的财产,被告**2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仁和公司帐目1-7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58万元,第8份凭证,证明被告仁和公司给陈阳分红款50万元,不是工程款。
4、陈某出具的证明和仁和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的2179.2万元工程款已由陈某进行了债转股。
5、记帐凭证以及表2与表1中的8-10项证明陈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合伙人,表3证明股东**2将陈某的款项注入公司的事实。
对于被告仁和公司所举以上证据,原告泰盛公司、被告**2、第三人陈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评析如下:
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2及第三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单方制作,且未经第三方审计,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财产和其股东**2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被告**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计报表虽为被告仁和公司制作,能与原告提供的大同三隆会计师事务所对仁和公司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均未体现出被告仁和公司的财产和被告**2的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当年财务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的145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2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仁和公司所举该证据显示,共计有10笔款项交易,其中2012年6月5日的50万元,2012年7月20日的20万元,2012年8月1日的2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对2018年9月20日给付陈阳的50万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在庭审中经与第三人及原告核实:2011年1月25日,陈某的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9日,陈某的借款2800000元,均与原告无并,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7月19日通过民生银行的3.58万元是给了华达石材,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不能认定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该凭证不予确认。2014年5月29日的2万元工程款原告未收到,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凭证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8月23日的15万元是给了刘某,并没有给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的也是刘某,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本院对该凭证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仁和公司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陈某曾经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仁和公司催要工程款,该份证据为陈某个人所书写并未获得原告泰盛公司的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陈某无权代表原告处理被告仁和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其他案外人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对于其他收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陈某质证认为,原告仅委托陈某向被告仁和公司讨要工程款,并没有其他授权,陈某之所以写证明是当时**2要求陈某这样书写的。当时**2跟乔福借了6320万元钱,乔福要求**2给划分股份,**2不同意,乔福便起诉到市中院并胜诉,后**2找到陈某,在**2办公室,**2要求陈某将原告及刘某、郎志勇的钱折算成股份写了一份这样的证明,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市中院对仁和公司的执行,陈某在**2的要求下为维护原告、刘某和郎志勇的利益,签订了该证明,后来**2给拿出了一份审计证明。被告**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确系由第三人陈某书写,但是原告质证称并未授权第三人陈某将原告的债权转为被告仁和公司股权的事实,且被告仁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陈某将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被告用以证明债权转为股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仁和公司提供的给第三人陈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想证明的目的。第三人陈某质证认为,陈某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票据虽有陈某的签名,但不能就此证明陈某是被告仁和公司的股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陈某围绕其陈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付款通知单,结算帐户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9月20日的50万元,是陈阳收到仁和公司的预付工程款后,陈阳将该款项付给了原告。
2、刘某、郎志勇两人所写的书写说明以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所书写的证明是陈某个人的行为,其两人并不知情。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第三人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仁和公司追讨工程款,后又将要回的工程款给了原告。两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结算帐户付款凭证是从仁和公司复印的,付款通知单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8年9月20日,仁和公司给陈阳的转款的结算帐户付款凭证系同一证据,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看,付款通知单虽记载有预付工程款,并未说明该款就是付给泰盛公司的工程款,从结算凭证看,该款50万元是转帐给了陈阳,且标注为借款,而且,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阳收到该款后转交给了泰盛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泰盛公司收到了陈阳转交了仁和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对于第三人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说明所用的信纸是樊庄村村委会,而第三人是该村的主任,有可能存在串供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可,刘某、郎志勇所承包的工程都在原告所承包的范围内,案涉结算的工程款2300多万元包括了刘某、郎志勇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陈某所写债转股说明刘某、郎志勇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原告泰盛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仁和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仁和铸造消失模铸件生产线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且已交付正常投入使用,2012年5月10日,仁和铸造工程造价决算为12239908.97元,2012年12月28日,2012年度仁和铸造、恒实物流土建工程造价审定价为10792517.72元,合计工程造价23032426.6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5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共计预付95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形成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的仁和铸造消失模铸件生产线项目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且已交付正常投入使用,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两次结算应付工程款23032426.69元,于2012年8月1日前分三次预付工程款9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而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未有分期付款的约定。所以,被告仁和公司应当从2012年12月28日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另,原告提供了2018年9月20日仁和公司给陈阳付款50万元的证据,是用于支付了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陈阳催收或代收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阳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给陈阳付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予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且抗辩事由成立。所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自然存在。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其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刚 仁
人民陪审员 徐贵仁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