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5民初400号
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住大同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住大同市。
第三人:乔某,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诉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被告**、第三人陈某、第三人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仁和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陈某、第三人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1582426.69元;并支付原告工程借款利息6934500元(从2014年10月到2020年7月止,月息为1.5%)及承担工程借款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仁和铸造消失模铸件生产线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且已交付正常投入使用。经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032426.69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申请的15日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处于拖欠状态。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资金紧缺而未能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工,筹集借款67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月利息为1.5%。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开始,由被告承担67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4条的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系被告仁和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网络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合法存续;
2、《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基本情况、工程价款计算标准、通用条款33.4条对原告优先受偿的约定等。
3、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决算表,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经决算确定为23032426.69元。
4、付款凭证、收据,用以证明2012年6月5日到2018年9月2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5万元。
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起,原告用于施工的借款67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6、被告委托大同三隆会计师事务所作的报告书,用以证明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仁和公司、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业经陈某之手进行了债转股,并转化为陈某对被告仁和公司的出资,由股东**代为持有23%的股份。2、自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陈某属于原告的人员,并以原告的名义代表原告多次同被告进行结算和收取工程款,具有权利外观且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且陈某将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债转股后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正因为诉争的工程款业经债转股而不复存在,故原告近5、6年都未主张过工程款,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对于原告主张月利息1.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依法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现已过除斥期间,已过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已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7、第三人陈某、乔某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代持,若**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仁和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仅在出自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2、会计报表,证明被告仁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二被告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记帐凭证,证明第三人陈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证明被告已向股东分红。
4、证明、收条,证明隐名股东陈某向被告投资入股的事实及所占股份;原告的工程款已由陈某进行债转股。
5、记帐凭证,证明隐名股东陈某、乔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进行利益分配,不赚取公司工资;**将隐名股东陈某的入股款注入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陈某陈述,陈某与原告泰盛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仁和公司的**为朋友关系,三人在2010年提议投资办厂,于是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某为被告仁和公司募集资金1400万元,因被告仁和公司欠原告泰盛公司工程款,及陈某的投资,要求被告仁和公司的**划分股份,**多次承诺划分股份是分秒之事,但一直没有实施。
第三人乔某陈述,本案与乔某无关,乔某也非被告公司股东,并非代持股,追加乔某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乔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对于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原告收取145万元工程款票据,被告代理人认为:2012年6月5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泰盛公司收的工程款25万元都是陈某签名为原告办理的,证明陈某属于原告人员,并以原告名义结算和收取工程款;2012年7月1日收取的20万元无异议,对于2018年9月21日收取的50万元,被告认为缴款栏为空白,只有原告公章,无相关银行交易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对于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该报告没有委托人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目的。针对被告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说明以上付款凭证均复制于被告仁和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诉讼时效的中断有各种事由,原告不可能伪造自己收款50万元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该50万元与被告举证的“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50万元”能够印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对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会计报表只反映仁和公司内部部分财务情况,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中的2012年6月5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的20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的25万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50万元共计145万元认可,其余款项均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未收到其余款项。对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公司让陈某找**协商催要欠的工程款,**对陈某说,能否考虑债转股,陈某在未征得原告公司授权同意情况下,写下债转股证明,事后关于债转股方案如股东变更、公司章程、工商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等事宜一直没有实施,原被告欠付工程款依然是债权债务关系,因陈某、乔某都对被告仁和公司投资,帮仁和公司运转,仁和公司为陈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反映陈某、乔某参与仁和公司管理,陈某、乔某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关系已经进行债转股,诉争的事实已不复存在,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已经进行债转股实质性的证据,且第三人陈某当庭否认债转股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仁和铸造消失模铸件生产线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且已交付正常投入使用。经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032426.69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申请的15日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资金紧缺而未能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工,筹集借款67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月利息为1.5%。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开始,由被告承担67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是否进行了债转股?2、被告**与被告仁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
关于债转股。原、被告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21582426.6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经第三人陈某之手进行了债转股,因未提交原告授权陈某进行债转股的证据及债转股(如股东变更、公司章程、工商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等)实质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经第三人陈某之手进行了债转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与被告仁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对被告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4条的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利息是对原告和其他人借款670万元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以工程借款6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28%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82426.69元及工程借款利息(利息以所借工程款6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28%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
二、原告大同市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第三人陈某、乔某与本案无关。
四、驳回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张 毕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二O二O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泽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