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5民初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61969U。

法定代表人:官日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跃,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反诉原告):郑秋玲,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菲。

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跃、郑秋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建跃、郑秋玲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浙1125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建跃、郑秋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建跃、郑秋玲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维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1125民初4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王建跃、郑秋玲名下的财产(保全标的为950000元)。被告***、***、王建跃、郑秋玲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浙1125民初4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跃、郑秋玲的复议请求。被告***、***、王建跃、郑秋玲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日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跃、郑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中标垫付款9486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止为2845.89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得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2019年12月6日被告***代表原告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一份,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6168630元等条款,被告随后组织人员进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并获取残值,但一直未向开发区支付合同价款。2020年3月30日经开发区向莲都区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公司银行存款6168630元。2020年4月9日开发区向莲都区法院提起对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上述合同价款。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拆除并购买残值。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中标价款4000000元、4月27日前支付剩余价款2168630元等条款。2020年4月15日开发区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敦促限期履行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催告书》,要求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只得于2020年4月22日向开发区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168630元,开发区于2020年4月28日撤回了诉讼。截止2020年5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220000元,余款948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

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跃、郑秋玲答辩并反诉称,1、2019年11月,因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就“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而原告拥有相关资质,案外人雷某、被告***、***与原告一致同意,由原告“出借”其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给案外人雷某、被告***、***参与投标。因出于信任,当时双方仅口头达成合作细节,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2019年12月6日,***代表原告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去了“借用资质”管理费30000元、工程预付款50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08431元。因《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约定,乙方(原告)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将合同价款打入甲方(开发区)账户,逾期未支付则该合同不生效,因此被告本想继续向原告汇款支付合同价款。但原告提出要与开发区协商发票和避税的问题,要求被告暂不汇款。《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中未确定房屋拆除范围和内容,仅规定拆除内容和范围需以甲方(开发区)认定为准。因此,被告在进场施工后,方知拆除范围极其不固定,客观上增加了施工难度,拖延了进度。农历新年后,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方才复工。3月底,原告告诉被告开发区起诉其尚未支付《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的价款,后来又于4月10日擅自通知开发区撤回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责令被告停工。被告认为该工程涉及到借用资质问题、涉嫌违法,不愿继续,并且《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也约定如果逾期未支付则该合同不生效,那么此时该合同并未生效,也无需继续履行。加上受新冠疫情的影响,经济环境急剧恶化,本工程拆除下来的废旧物料价格与中标时相比下跌非常多,综上几点原因被告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合作下去。但由于后来原告承诺将撤销授权的通知书从开发区撤回、全力配合被告向开发区索要窝工损失和疫情补助,在案外人雷某、被告王建跃和郑秋玲劝说下,被告同意继续合作,但因双方信任不再,方才就合作一事签订了《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因此,前述《合作协议》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一份挂靠协议,旨在甲方将中标后的工程转给乙方自行施工、自行处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情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2、在该《合作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合计向原告汇款747722元,在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又汇款5220000元,合计汇给被反诉人5967722元;另有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支付的人工工资、器械、耗材费等费用1041903元,前后投入资金共计7009625元。但该工程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巨大,废旧物料残值下跌严重,哪怕按照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疫情发生之前)所评估的价值,也仅为2138100元。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高达4871525元人民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无效,原告应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4871525元。被告***、***、王建跃、郑秋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王建跃、郑秋玲与反诉被告日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无效,判令反诉被告日盛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反诉原告***、***、王建跃、郑秋玲遭受的经济损失4871525元;2、本诉及反诉的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日盛公司承担。

原告日盛公司对被告***、***、王建跃、郑秋玲的反诉答辩称:1、关于《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本质上并非建工合同,本质上属残值购买合同,也不应适用于建筑法的规定;2、被告反诉主张合作事项协议无效,这要确定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属建筑行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安装等建造行为,并不包括拆除行为。对于房屋拆除是有专门规定,应该只具备确保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即可,不需要相应的许可。因此房屋拆除不属于建筑活动。因此也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3、案涉合作事项协议若认定无效,因本案工程拆除已经完成,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即使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仍需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反诉主张合同无效遭遇损失亦无依据;4、被告的反诉逻辑错误,被告反诉称借用日盛公司资质名义,但中标款是由被告***等人决定的,之后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日盛公司未参与的人承担。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及管理费,均系违章部分的价款,并非本案合法部分的价款。违章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日盛公司亦将多余的176629元退还给被告;5、被告反诉称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后一天内若未汇款该合同就未生效,但实际上该合同签订当日就已向开发区支付了300000元,且反诉原告已经进场进行施工。

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日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二期项目经过招投标并由日盛公司中标,合法部分的房屋拆除合同书系由被告***进行签署的事实;3、(2020)浙110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20)浙1102民初1455号应诉通知书原件一份、《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原件一份、关于敦促限期履行《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催告书原件一份、云和联合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20)浙1102民初14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应收款明细原件一份,待证日盛公司已向开发区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合法部分于2019年11月25日中标,分两期拆除,最后一期于2020年4月28日全部拆除并于2020年5月20日完工,于2020年5月25日经开发区验收合格的事实;5、房屋拆除委托协议(违章部分)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支付给日盛公司的款项系包含违章部分款项的事实;6、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往来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8笔)各一份,待证往来账中第三笔至第五笔涉及的案涉工程合法部分及违章部分的保证金均系***同一天汇入日盛公司,合法部分和违章部分的招标公司和保证金是一起的,但合法部分业主方为是开发区,违章部分业主方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而双方对违章部分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已结算清楚的事实;7、被告郑秋玲于2020年4月23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并非如被告辩称的效益不佳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跃、郑秋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就反诉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2019年11月26日)原件一份;2、《授权委托书》(2020年4月13日)原件一份,证据1—2待证日盛公司先后两次授权案外人雷某、反诉原告***、***为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的现场代表,雷某作为本案工程的牵头人、现场代表之一,知晓本案真实经过及王建跃、郑秋玲并未挂靠日盛公司参与本工程的事实;3、《关于(2020)浙1125民初434号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证明》,待证日盛公司“出借”相关资质给反诉原告进行投保并从中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待证本案工程标的(拆除范围)不固定客观上增加了反诉原告施工的难度,经过春节和疫情停工后,反诉原告原本定于3月19日复工,但至4月10日日盛公司擅自向工程业主方撤销了反诉原告的授权并责令反诉人停工的事实,待证《合作事项协议》系在日盛公司的要求以及答应积极配合反诉原告争取窝工损失、疫情补偿等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待证反诉原告***、***在《合作事项协议》签订后超额支付了中标价款,但日盛公司始终未将《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从业主方撤回,更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损失和补偿的事实,待证反诉原告王建跃、郑秋玲仅是受案外人雷某邀请的调解人,与本案工程实则无关的事实;4、《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日盛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擅自通知工程业主方并恶意撤销了对案外人雷某和反诉原告***、***的授权及日盛公司从未授权王建跃、郑秋玲作为现场代表的事实;5、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回单(2019年11月25日)复印件一份,待证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6、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回单(2019年11月27日)复印件一份,待证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招标代理费65920元的事实;7、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回单(2019年12月6日)复印件一份,待证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日盛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30000元、工程预付款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08431元的事实;8、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单(2020年1月20日)复印件一份,待证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日盛公司退回的工程预付款176629元的事实;9、工地支出记账簿原件一份;10、转账凭证(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原件一份,证据9—10待证反诉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直接支出的包含人工工资、机械、耗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1903元的事实;11、丽经评咨字[2019]083号《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拟资产处置涉及的废旧物资项目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经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工程废旧物资于2019年11月4日(疫情发生之前)的评估价值为2138100元的事实;12、***与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日长于2020年5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案涉工程的废旧物料的价值于疫情过后大幅度下降的事实;13、《停工申请报告》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截止2020年4月9号仍未腾空场地,而日盛公司系同意停工,故才书写停工申请报告的事实;14、证人雷某的证言,待证事实同证据3。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日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跃、郑秋玲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除付款记录即云和联合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付款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日盛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三性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工、验收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日盛公司与***款项往来涉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违章部分房屋拆除项目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往来账所涉及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交易主体等均系由金融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由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显示的微信朋友圈照片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效益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跃、郑秋玲提交的证据,日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两份委托书可以证明日盛公司将案涉工程授权给案外人雷某和被告***、***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证人雷某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雷某的证言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对于证据4,日盛公司认可曾向开发区发出《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日盛公司认可收取该款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庭审时陈述,可以证实日盛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收取的30000元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并非属案涉工程合法部分的款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9系被告***自行记载的工地记账本,日盛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案涉工程业主方于招标前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废旧物资的价值评估,无法证明四被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该证据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废旧物资价值的下降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4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雷某系案涉工程的前期合伙人,该证人证言陈述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因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需要对外进行招投标。被告***、***等人有意向参与投标,因竞标资质问题,经案外人雷某介绍联系到原告日盛公司,双方就前述拆除工程竞标等事宜进行洽谈。2019年11月25日,原告日盛公司组织被告等人参与了上述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的竞标,并中标(成交)。同年11月26日,原告日盛公司向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声明: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雷某、***、***为我公司在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负责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的现场活动。同年12月6日,被告***代表原告日盛公司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合同约定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甲方)将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日盛公司(乙方)实施房屋拆除。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168630元;第一期工期为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7日;第二期工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即308431元;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合同总价及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的,本合同不生效等。合同还约定房屋拆除范围、委托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9年12月6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日盛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08431元作为前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通过原告日盛公司根据委托方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提供的账户转付给丽水市南城土地储备中心。此后,被告***、***等人组织工人进场开始对案涉项目拆除工程进行施工,至2020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30日,因原告日盛公司未依照《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约定时间向委托方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支付合同价款,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遂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日盛公司银行存款6168630元。同年4月9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盛公司支付前述合同价款6168630元。同年4月15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向日盛公司发送了《关于敦促限期履行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催告书》,要求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4月22日,日盛公司向丽水市南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的合同总价款6168630元。同年4月27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回了对日盛公司的起诉,并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另认定,2020年4月13日,原告日盛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建跃、郑秋玲(乙方)签订《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以下简称《合作事项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关于丽水市××期拆除工程,中标后即由乙方对整体工程进行拆除并购买残值”、“乙方对中标价款的交款承诺:乙方于协议签订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于2020年4月17日前支付400万元(包括前面的50万元),投标总价款的余款2168630元在本月27日交清”、“甲方承诺不干涉乙方施工现场,货款等。甲方帐户冻结等受影响的损失与乙方无关”、“在拆除期间的人员安排、人工工资、机械费等相关费用,施工安全等所有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日盛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注明“授权委托雷某、***、***三人为我公司在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的项目管理及一切事务,承担此工程项目的一切管理事务”等内容。根据《合作事项协议》,截止至2020年5月8日,被告***因本案已向原告日盛公司支付价款合计5220000元,余款948630元未支付。

又认定,2020年1月13日,被告***代表原告日盛公司还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拆除委托协议(违章部分)》,该协议同属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的一部分,该项目原告日盛公司委托***已执行完毕,合同最终价款323371元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二是原、被告所遭受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本案被告***、***等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采取挂靠(借用)原告日盛公司并以日盛公司名义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法部分)》,从被告***等人参与投标、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后续组织施工等行为看,本案案涉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等人。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故签订所谓《合作事项协议》,对案涉整体拆除工程的整体施工、残值处置、中标价款的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承诺支付日盛公司合同中标价款6168630元。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事项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丽水市××期项目拆除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因此获得了利益。而原告因本案案涉合同被告***等人的不当履行行为,导致被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并最终为被告垫付案涉拆除工程(合法部分)的合同价款6168630元(扣减被告陆续支付的5220000元,948630元垫付款无法收回),该948630元垫付款应视为原告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告。鉴于在庭审中,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选择赔偿之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具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日盛公司赔偿其损失4871525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依据主要是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中对案涉拆除工程废旧物资的评估价值以及其在该项工程中未到达预期的盈利等,本院认为对于该咨询报告系公开询价公告的内容,被告***参与投标是知情的,且招投标作为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本身存在盈亏的风险,被告依此提出其遭受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残值下跌而遭受一定损失,原、被告可自行与本案案外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进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跃、郑秋玲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丽水市××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建跃、郑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损失94863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建跃、郑秋玲本案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315元,由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王建跃、郑秋玲负担13275元;反诉受理费22886元,由被告***、***、王建跃、郑秋玲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建跃、郑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飞挺

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

人民陪审员  吴捷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俊梅

书 记 员  续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原告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