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跃,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玲,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61969U。

法定代表人:官日长,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跃、郑秋玲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建跃、郑秋玲上诉称,一、本案系挂靠关系,属于房屋拆除承包的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等证明了上诉人观点。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丽水开发区支付价款616万余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丽水开发区征安办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丽水市水阁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证人雷某的证词等均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上诉人王建跃、郑秋玲虽在合作协议中签了名,但实际上两人不是合作人,只是调解人。三、一审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和错误,由于疫情和春节假期,***在起诉前半年多均未居住在云和,而李元海在云和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即在云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依据《丽水市水阁污水处理厂二期拆除工程残值购买合作事项协议》,向四上诉人主张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王建跃、郑秋玲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云和县,两人亦与***、***在前述协议中共同作为“乙方”进行签名并捺印,被上诉人现向原审被告王建跃、郑秋玲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于法有据。四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于专属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需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亦不属于该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梅剑文

审 判 员  翁王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蓝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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