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1455号之一
原告: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60671。
诉讼代表人:刘志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61969U。
法定代表人:官日长。
原告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日盛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39元,减半收取28569.5元,由原告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 判 员 张树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