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5979号
原告:王**,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美颂**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3层(1)室、(2)室、(3)室、(4)室、(11)室、(12)室、(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武汉市美颂**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被告美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美颂**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美颂**公司退还装修费(衣柜价格)22539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王**损失45078元(22539元×2);3.美颂**公司赔偿王**房屋租金损失72000元(按3000元/月,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期后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美颂**公司赔偿王**物业费、公共设备运行费、地下车位管理费用损失8332.8元(按347.2元/月,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期后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美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王**与美颂**公司签订《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复地东湖国际三期3栋1**2004号房屋,交给该公司装修,合同约定采取包公、***、包套餐内主材及安装的套餐整装产品方式。2018年3月美颂**公司工人进场开始装修,同年12月完工,完工后发现房子内异味严重,但是美颂**公司说属于正常现象,过段时间就好了,可是到了2019年7月依旧异味严重,因此王**聘请了湖北艾尔科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房间进行了采样检测,得到的结果是TVOC及甲醛严重超标。王**将检测结果告知美颂**公司,美颂**公司提出进行治理,而不是按照其对外宣传的“在美颂**,工程不满意,砸了重做!重做所有开支,*****承担”。王**要求美颂**公司提供材料检测证书,美颂**公司也未能提供全部材料的检验证书,并且合同中约定衣柜使用E0级板材,美颂**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却是E1级的板材,明显货不对板,存在以次充好违反合同约定。由于甲醛超标,使得王**儿子一家(当时**1岁)只能一直在外租房。涉案房屋不仅不能产生收益,王**还缴纳着该房屋的物业费。综上所述,时至今日美颂**公司对王**提出的问题一直置之不理,因其行为严重侵犯王**的合法权益,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美颂**公司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有解除的前提,涉案施工合同不具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合同,并于2018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王**占有,王**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对应的合同款,涉案施工合同已经验收转移占有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能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有约定解除的情形发生,且王**未列举出属于法定解除的事由。2.美颂**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欺诈和侵权行为,不应向王**承担支付责任。美颂**公司装修施工采用推荐的材料均达到国家E1标准,在《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17》实施后,我国对于装修板材的强制性标准只有E1标准,没有生效的法律规定E0标准,美颂**公司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向客户推荐的木材均符合E1的要求;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E0标准,王**出具的证据写明“所有的柜体中9毫米和25毫米厚的板材使用E0级的颗粒板”,该颗粒板应当符合E0级要求,而不是整个装修后的环境要求。3.王**诉求的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定制衣柜属于合同外的项目,其定制衣柜等定制柜子签单总价为22539元,减去赠送面积后,实际收费为12917元;美颂**公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均如实向王**汇报和提供定制衣柜的数据,也没有隐瞒行为,王**也没有错误认识,在此情形下,美颂**公司不应当向王**承担责任;王**缴纳物业费和房屋租金等款项与美颂**公司无关,不应当*****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障承诺、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全屋定制设计方案关于衣柜部分、***驰衣柜柜体确认表(零售)、衣柜板材检验报告、衣柜价格确认表、房屋租赁合同2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整装套餐预算表、美颂**全包装修宣传单、缴费凭证、装修设计图、实木复合地板检测报告、床头柜检测报告、木制门检验报告、刨花板检验报告、浴室柜检验报告、GB18580-201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在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在甲醛释放限量》、GB/T18103-2013《实木复合地板》、GB18581-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等证据。其中室内环境监测报告未注明采样地点,无法证明系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检测,报告出具人湖北艾尔科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具备室内环境检测或空气检测的资质,故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双方系王**之夫与王**之子,且未提交实际支付房租的证据,无法达到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实木复合地板检测报告、床头柜检测报告、木制门检验报告、刨花板检验报告、浴室柜检验报告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
美颂**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标准家装交付手册、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报价表、《EXO•怡萧行》清单、成品柜体检验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维修服务单、GB18580-201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在甲醛释放限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王**(甲方、发包方)与美颂**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复地东湖国际三期3栋1**2004,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套餐内主材及安装的套餐整装产品方式,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20535元,其中设计费10000元,工程款210535元。2.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60%和全额设计费,作为首期备料和设计费预付款,即136321元;中间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8%,作为工程进度款,即800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并将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须在接到上述资料后2日内审查完毕,如甲方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结算结果,甲方应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付清工程尾款,即结算后合同价款与己付款的差额,其中包括合同价款2%即4211元和甲方支付的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工程款差额。3.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乙方应将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的时间提前通知甲方,双方共同验收,若乙方所供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与清单不符,甲方有权拒绝使用,由此而延误工期或者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由乙方承担。4.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责任范围为凡属乙方工程施工和乙方提供的主材质量问题或工程移交前乙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内的损坏、脱落、丢失、开裂等质量问题。5.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办理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若守约方因此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予以全额赔偿;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整改期内不允许乙方维修,或者验收合格甲方未结清尾款的,视为甲方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若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而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占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且乙方保留追收工程尾款的权利;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须付清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并按照剩余工程量对应工程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需向乙方补足赔偿;甲方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尾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工程总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致工期逾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家具、**和工程成品,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此外,双方还就其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颂**公司进场施工,王**于2018年10月20日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项工程均验收合格。王**按约向美颂**公司支付装修款,其中定制衣柜款12917元由武汉***驰家居有限公司出具发票。
王**于2018年5月20日在《***驰衣柜柜体确认表(零售)》上签字确认,该表中载明柜体的名称、花色、板材,包含主卧衣柜、飘窗柜、次卧衣柜、过道储物柜、入户鞋柜、保姆房储物柜,其中柜体花色均为E0****米色颗粒板,共计22539元,**赠送[10.6平方米×818元/平方米+4×238],最后总计12917元。该表备注中载明:所有柜体中的9mm厚及25mm厚板材均为E0级颗粒板。
湖北艾尔科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室内环境监测报告》,载明:主卧TVOC超标、甲醛超标,次卧甲醛超标,保姆房TVOC超标、甲醛超标,但该报告中未注明采样地点。根据湖北艾尔科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环境检测或空气检测的内容。
王**提交《国家林业局人造板及其制品质量监测中心(南京)检验报告》一份,签发日期2017年5月12日,载明武汉***驰家居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厚度为18mm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样品经检验甲醛释放量达到GB18580-2001标准中的E1级的要求。
美颂**公司提交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送样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签发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载明汉**能家居(武汉)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柜体经检验,甲醛释放量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要求,样本检验结果为0.2mg/L,小于标准要求的1.5mg/L,单项评定合格。
王**缴纳涉案房屋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物业费、地下车库管理费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公共设备运行费共计4166.4元。
庭审中,王****:房屋验收时,王**口头向美颂**公司提出房屋有异味,但未要求美颂**公司提供室内环境监测报告,后王**再次提出甲醛超标问题,美颂**公司提出用甲醛治理方法进行处理或补偿,但王**均未同意;涉案房屋实际为王**之子**所有,房屋装修完毕后,**生子,因认为甲醛超标等问题无法居住,**自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租住在王**及丈夫***所有的位于洪山区××路的房屋中,并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一直到2021年4月**才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美颂**公司**,涉案衣柜中9mm、25mm厚度的板材使用的是E0级板材,其余木板都采用E1级板材。
王**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邮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因法庭辩论已终结,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王**与美颂**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美颂**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王**也已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虽然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装修项目的质量存在争议,但双方合同内容实际已履行完毕,已无法解除,故对王**提出解除双方订的《武汉市家庭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主张退还衣柜装修款22539元并双倍赔偿损失45078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王**于2018年10月20日验收并接受涉案房屋,但其直至2021年4月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王**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美颂**公司实施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或违反合同约定。其次,王**主张退款并双倍赔偿的事实依据是认为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存在甲醛超标且衣柜板材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是否存在甲醛超标问题,王**提交的《室内环境监测报告》并未载明采样地点,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甲醛超标问题,且报告出具人湖北艾尔科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不具备检测资质,故该报告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甲醛超标问题;对衣柜板材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衣柜确认表,仅约定柜体中9mm厚度及25mm厚度板材为E0级板材,对其他厚度的板材未约定使用E0级板材,王**依据美颂**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认定衣柜使用的板材是E1级,但该检测报告所涉的板材厚度为18mm板材,无法证明衣柜中9mm厚度及25mm厚度的板材实际使用的是E1级板材,且王**已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王**之子业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此,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再次,王**主张退款并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而该条规定的赔偿情形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王**提交的《室内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给其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并不能适用。综上,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应由王**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王**要求美颂**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上所述,王**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在装修完毕后存在甲醛超标致无法居住的问题,且王**并未提交租金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王**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要求美颂**公司赔偿物业费、公共设备运行费、地下停车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支出与美颂**的装修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