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3层(1)室、(2)室、(3)室、(4)室、(11)室、(12)室、(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颂雅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向美颂雅庭公司支付货款540176.2元,驳回美颂雅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颂雅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的货款总金额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至2019年2月12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426526.45元(2854737*85%=2426526.45),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100万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欠付金额1426526.45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因美颂雅庭公司所提供证据中的No.1434124送货单和No.1434125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即《材料最终结算单》中第28-57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仅为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涉案合同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合同以外的事项。结算单中,共有涉及金额为1042765元的货物不属于涉案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所以,***在《材料最终结算单》签认的涉案合同货款总金额应为1811972元。因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到货总价款的85%,所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1540176.2元(1811972*85%=1540176.2),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100万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540176.2元。 美颂雅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采购装修材料,合同中很难将全部材料一一列举,美颂雅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的,且所有的货单均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签字认可,且争议的材料早已经用于工程建设,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最终的结算单也是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指定的合同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美颂雅庭公司是按照最终的结算金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早已经进行了抵扣,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美颂雅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向美颂雅庭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5473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以1854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美颂雅庭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灭火器等建材,含增值税暂定总价686888.31元,并注明:本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供货;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验收人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所有货物计划量或加工量必须以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所签发的计划单/加工单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物和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目;乙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10%的,必须另行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供超过合同暂定金额部分的货物不予付款;付款方式:货物到达买方初步验收合格,每月20日前对账,经过甲乙双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次到货总价款的8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辅料到货总价款的100%;主材支付货到总款的95%,留5%质保金24个月。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美颂雅庭公司自2018年12月14日起开始供货,货物到达工地后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现场人员签收,至2018年12月3日供货完毕,后双方业务人员于2019年1月15日对送货内容进行了核对及最终结算,形成了一份《材料最终结算单》,确认送货金额为2854737元,已支付款100万元,材料费最终欠款1854737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人员***在《材料最终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月27日美颂雅庭公司按《材料最终结算单》确认金额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28547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办理了抵扣认证。2019年2月3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支付了材料款100万元,余款1854737元至今未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美颂雅庭公司所供货物均属辅材。针对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一节,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为此其提交了工程发包方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央商务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正在办理消防工程验收,待验收通过后,将对装修工程办理整体竣工验收。美颂雅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地的现场照片,证明截止开庭时,涉案项目已有单位对外挂牌营业,故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该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美颂雅庭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美颂雅庭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买受方亦应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及其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记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为“货物到达买方初步验收合格,每月20日前对账,经过甲乙双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次到货总价款的8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辅料到货总价款的100%;主材支付货到总款的95%,留5%质保金24个月”,美颂雅庭公司的实际供货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12月30日,双方确认其供货内容均为辅材,双方最终对账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以双方签字日期中后一个为准),往后计算15个工作日,至2019年2月12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应为2426526.45元(2854737*85%=2426526.45),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100万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1426526.45元。针对剩余的货款428210.55元,一审庭审中美颂雅庭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对外投入使用,故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双方之间明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未办理竣工验收即为工程合格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该院对美颂雅庭公司主张的货款中1426526.45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同时,因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延付行为而给美颂雅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美颂雅庭公司自行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提出《送货单》中有**签收的内容不予认可及1042765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首先《送货单》中确实有**签字,与合同约定***签收的约定不符,但在其后***签字确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中却将**签收的货物计算在总货款中,且美颂雅庭公司又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收到并办理了抵扣认证,在此过程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上述内容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其对收货的认可,应当按其业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如数支付货款,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颂雅庭公司支付货款142652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652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美颂雅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询问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认可其提出异议的金额为1042765元的货物已经收到且已用于案涉项目;亦认可该部分货物是由美颂雅庭公司供货的且其尚未支付该部分货物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颂雅庭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向美颂雅庭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 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称**签收的No.1434124送货单和No.1434125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即《材料最终结算单》中第28-57项不属于涉案合同内容;《材料最终结算单》中,共有涉及金额为1042765元的货物不属于涉案合同内容,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颂雅庭公司为证明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应的货物金额,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材料结算单》。首先,《材料结算单》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指定的合同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其次,No.1434124送货单和No.1434125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金额与其后***签字确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且亦将上述送货单中货物金额计算在总货款中。**,美颂雅庭公司按照该结算单的最终的结算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对此进行了抵扣。在此过程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最终结算单》系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对收货的认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庭审询问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认可其提出异议的金额为1042765元的货物已经收到且已用于案涉项目;亦认可该部分货物是由美颂雅庭公司供货且其尚未支付该部分货物的款项。综上,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按照其业务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中货物金额如数向美颂雅庭公司支付货款。 另,结合案涉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与条件的约定,以及双方最终对账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至2019年2月12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应为2426526.45元(2854737*85%=2426526.45),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100万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1426526.45元,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3.5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