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927号
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6号后湖新都(A地块)3栋1-2层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颂雅庭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颂雅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颂雅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向美颂雅庭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5473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以1854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美颂雅庭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美颂雅庭公司向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合同金额暂定为2686888.31元并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美颂雅庭公司自2018年12月14日开始供货,并按照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12月30日实际供货达2854737元。美颂雅庭公司已按约提供完毕全部材料,且已经开具全部发票,但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仅在2020年1月支付100万元,尚欠1854737元未支付,美颂雅庭公司多次向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美颂雅庭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完成结算;2、涉案项目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3、美颂雅庭公司起诉的货款中根据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统计,104万元左右都跟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并非本合同项下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美颂雅庭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灭火器等建材,含增值税暂定总价2686888.31元,并注明:本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供货;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验收人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所有货物计划量或加工量必须以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所签发的计划单/加工单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物和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目;乙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10%的,必须另行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供超过合同暂定金额部分的货物不予付款;付款方式:货物到达买方初步验收合格,每月20日前对账,经过甲乙双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次到货总价款的8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辅料到货总价款的100%;主材支付货到总款的95%,留5%质保金24个月。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美颂雅庭公司自2018年12月14日起开始供货,货物到达工地后由中国建筑装饰公司的现场人员签收,至2018年12月3日供货完毕,后双方业务人员于2019年1月15日对送货内容进行了核对及最终结算,形成了一份《材料最终结算单》,确认送货金额为2854737元,已支付款100万元,材料费最终欠款1854737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人员***在《材料最终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月27日美颂雅庭公司按《材料最终结算单》确认金额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28547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办理了抵扣认证。2019年2月3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支付了材料款100万元,余款1854737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美颂雅庭公司所供货物均属辅材。针对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一节,中国建筑装饰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为此其提交了工程发包方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央商务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正在办理消防工程验收,待验收通过后,将对装修工程办理整体竣工验收。美颂雅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地的现场照片,证明截止开庭时,涉案项目已有单位对外挂牌营业,故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最终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美颂雅庭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美颂雅庭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买受方亦应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及其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记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为“货物到达买方初步验收合格,每月20日前对账,经过甲乙双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次到货总价款的8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辅料到货总价款的100%;主材支付货到总款的95%,留5%质保金24个月”,美颂雅庭公司的实际供货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12月30日,双方确认其供货内容均为辅材,双方最终对账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以双方签字日期中后一个为准),往后计算15个工作日,至2019年2月12日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应为2426526.45元(2854737*85%=2426526.45),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100万元,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1426526.45元。针对剩余的货款428210.55元,庭审中美颂雅庭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对外投入使用,故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双方之间明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未办理竣工验收即为工程合格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本院对美颂雅庭公司主张的货款中1426526.45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同时,因中国建筑装饰公司延付行为而给美颂雅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美颂雅庭公司自行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提出《送货单》中有程洋签收的内容不予认可及1042765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首先《送货单》中确实有程洋签字,与合同约定***签收的约定不符,但在其后***签字确认的《材料最终结算单》中却将程洋签收的货物计算在总货款中,且美颂雅庭公司又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筑装饰公司收到并办理了抵扣认证,在此过程中,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中国建筑装饰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上述内容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其对收货的认可,应当按其业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如数支付货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652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652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3元(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