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27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75236876,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幼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曹乃划,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刘德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华允安,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闽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彭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7339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第8次、第9次工程进度款11980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闽安建筑公司中标苍南县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和闽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制协议书》,在2014年4月8日开始打桩施工,同年6月17日,桩基工程全部完成。2014年6月25日,原告同***、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签订了《项目分包意向协议书》后,原告带领工程队入场以被告闽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楼主体完成,砖砌体砌至3层楼、一层构造完成2/3、栏板完成2层和3层,1#楼基础承台和基础梁砼完成。整个工程当中,共报9次申领工程款,其中前3次为***、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施工并报领工程款;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从第4次开始共报6次工程款申领,其中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为原告领取,并用到工程项目中,但是第8次、第9次工程款被***、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领走,并拒绝给付原告,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下去,进而被告派人将原告等人驱赶出工地,后***、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等人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经清算,被告截留原告的工程款、收取定金、现场财物等总计为373393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均遭拒绝,原告也曾向相关主管部门上访,被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提起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证明原告承建、施工苍南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事实的证据:1.苍南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2.苍南民族中学就其学校迁建一期工程与闽安建筑公司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3.***、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4.***、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分包意向协议;5.闽安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共同向苍南民族中学打具的报告;6.原告与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7.原告与案外人徐礼法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8.闽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发给苍南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曹乃划、刘德子、华允安的函;9.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写具的关于苍南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情况汇报;10.苍南县教育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和答复;11.闽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终止劳务关系声明书。(三)证明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事实的证据: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支付证书。
闽安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7日,答辩人中标了苍南县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并由本公司职工刘德子等四人承包经营施工。2014年6月25日,刘德子等四人在答辩人根本不知情,更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管理混乱,到处拖欠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造成民工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答辩人被业主及行政部门批评并责令整改。原告领取了其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后,推脱责任,避而不见。2015年4月初,刘德子等人又接过工程继续施工,为此答辩人及刘德子等人还为原告垫付了100多万元民工工资及近百万元的材料款。现工程已完工,但还未经验收合格,刘德子等四人的工程款还未与业主结算领取到位。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若认为其还有应得的工程款,应找刘德子等四人追讨,与答辩人无关;二、据了解,原告在施工期间所应得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第八、第九次申报的工程款系刘德子等四人所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中有归属原告所有的工程款,由于原告与刘德子等四人签订的有关转包协议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目前还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刘德子等四人也未全部领取工程款,工程款还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有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应给予支持;四、答辩人及刘德子为原告施工期间拖欠民工工资及供应商的材料款垫付了200多万元,原告应予偿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闽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苍南县社保局有关工人欠薪投诉材料、工资结算发放单等,证明闽安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1105850元;2.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闽安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其施工期间拖欠的材料款672355元;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4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拖欠材料286806元;4.岗位证书两份,证明刘德子、曹乃划系闽安建筑公司员工;5.工程款往来收据,证明闽安建筑公司已将第8期、第9期工程款支付给其他四个被告。
***、华允安、刘德子、曹乃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允安、刘德子、曹乃划就苍南民族中学迁建一期工程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每次工程进度款由苍南县民族中学汇给福建闽安公司,再由福建闽安汇给苍平分公司再转至曹乃划账户,曹乃划收到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桂菊闻账户”,本案中,苍南县民族中学已将原告所主张的第8期、第9期工程进度款汇给闽安建筑公司,而闽安建筑公司也已将上述两次工程进度款汇给苍平分公司的陈志闹,至于陈志闹有否将上述款项转至曹乃划账户,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此外,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也仍有一些款项尚未结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条件还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晓
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
人民陪审员  陈培听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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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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