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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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75236876,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区8号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本国,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严本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二原告与严本国签订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苍南县**镇第二中学教学楼拆扩建工程中的装修部分。闽安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承诺将代严本国垫付工程款。严本国与二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书面确认尚有17万工程款未付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目前,严本国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7万元未付,闽安公司也未予垫付。
闽安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和严本国存在工程款尚未查清的情况。当时因原告组织工人闹事,且涉及工人工资,严本国才迫于压力在工程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签字的。后经审核,原告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未完工的工程后来由业主和严本国施工了,合计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造价款十几万元。2.闽安公司只承诺在严本国未付款的情况下才垫付,垫付的款项可以在后续工程款中扣付。事后闽安公司巳经垫付10万工程款给原告,不存在事后还需要垫付的情况。
严本国辩称,***班组施工中恶意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现场施工污染乱排放、业主监理以及闽安公司劝阻无效。***班组还存在恶意拖延工期情形。合同价格为1451071.93元,但经审核结算公司核对,扣减***班组未施工的内容后装修造价为1254605.96元,加上补施工缝5000元,装修款为1259605.96元,结合合同下浮率6%,工程款为1184029.6元。现***班组已经领取工程款1255000元,已经多领取70970.4元,***班组应当予以返还,对此,被告现不主张反诉,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被告闽安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说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材料系被告方相关人员代表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亦对该材料的签署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闽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闽安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材料,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严本国提供的装修核算价格清单、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装修合同综合单价计算表附件,因***、***与严本国已就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严本国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协议,故对严本国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31日,***、***(乙方)与严本国(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苍南县**镇第二中学教学楼拆建中的装修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1454071.93元,施工期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5日。双方在合同末页手写约定,所有地面找平归甲方负责(包括水磨地面的找平),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按此合同总价下浮6%,税收归甲方负责,以预算清单(13张)为准。
2021年1月17日,闽安公司出具***:1.装修班组及水电消防班组在完成合同所有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我***按工程负责人严本国和班组负责人签订的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不足的部分由我司代严本国进行足额垫付,该款从本工程结算款中扣回。2.***只针对苍南县**第二中学拆扩建工程如我公司未按承诺约定进行代为垫付贵校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该笔应付款项,特此承诺。
2022年1月17日,严本国对***、***作出书面确认:装修***班组余款17万元(有1.8万左右争议的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1月23日之前支付10万元,余款2022年6月全额结清(如果**二中项目提前有工程款支付给闽安公司则提前结清)本次支付款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待二中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到后按***条款约定付清。
2022年1月底,闽安公司代为严本国垫付工程款10万元。涉案装修工程已经交付,闽安公司已与发包人对苍南县**镇第二中学教学楼拆扩建整体工程完成造价结算。
本院认为,闽安公司承接苍南县**镇第二中学教学楼拆扩建工程后,由严本国将其中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故涉案装修工程涉及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本案***、***与严本国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属无效。现***、***已经按约完成装修施工并交付使用,虽合同无效,但严本国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付款。关于装修结算款,***、***与严本国于2022年1月17日进行结算,严本国对余款17万元予以确认,甚至在结算后闽安公司垫付工程款10万元之后,严本国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余款还有7万元,事实清楚。严本国答辩该结算无效,应当扣减闽安公司与发包人结算过程中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剔除的装修款项,本院认为,***、***与严本国才是涉案装修合同的主体,闽安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并不能约束***、***与严本国,在***、***与严本国未对结算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照2022年1月17的结算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对严本国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严本国认为***、***多收取工程款70970.4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结算后,闽安公司已代为严本国支付装修款10万元,故现严本国尚欠装修款7万元,按照结算协议,该款应当于2022年6月份付清,但严本国至今未付,故***、***有权主张余款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因闽安公***对严本国与班组负责人签订的支付协议中付款金额不足部分代为垫付,***、***现对闽安公司该垫***未明确拒绝,反之,向闽安公司积极主张,应认定闽安公司构成对涉案严本国所欠装修款的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行为已生效不应随意终止。闽安公司抗辩垫付的前提是其并未欠付严本国工程款,对此,闽安公司与严本国一致确认现闽安公司对严本国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认为,***、***等其他债权人无从知悉闽安公司与严本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对外制约***、***等其他债权人,故对闽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闽安公***垫付的意思表示,其垫付范围应当以严本国应付未付装修款为限,不及于未付装修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严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装修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装修款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本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