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658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媳),1989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1516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5,77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至2022年6月的工资46,5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85年入职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天津市人港龙华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地点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工作内容为气割。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7年开始,被告因自身原因,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经过仲裁程序,2021年3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但社保公积金一直未缴纳。自2020年11月起,被告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因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生活费等。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使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6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气焊岗位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被告停工停产,原告自2020年11月起未到岗工作。在被告停工停产期间,双方未约定工资发放事宜。2022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签收。
2022年7月4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649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0年11月工资6,088元、12月工资2,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38元(捌仟壹佰叁拾捌元整);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11月工资6,088元、12月工资2,050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停产前月工资为5,997元。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通过案件审理,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0年11月停工停产,被告不存在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发放工资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被告签收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基于被告停工停产,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亦为原告办理退工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11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由于被告在2020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且原告在2020年11月后未再到岗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然本案双方在仲裁阶段,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工资6,088元、12月工资2,05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952元;
二、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1月工资6,088元、12月工资2,050元,共计8,1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吕政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